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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首段及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
    罰鍰案件,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八九) 七內消字第
    八九八七一七四號函頒「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款前段應行注意事項」,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縣或各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
    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劃定一定區域範圍,為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
    或命其離去之處分 (以下簡稱本處分) ,並指定權責機關 (構) 執行
    本處分。


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宜審酌地區特性、災害發生可預見或實際之狀況
    ,發布本處分。


四、執行本處分應予公告 (如附表一) ,因狀況異動有補充再為處分或撤
    銷時亦同;其公告方式除於劃定區域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外;並得採
    行下列方式:
 (一) 於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之公告欄張貼公告。
 (二) 刊登新聞紙。
 (三) 使用廣播、電視、網路、通訊設備或其他電子媒體發布。
 (四) 於劃定區域範圍以警戒帶、告示牌或其他標示警示。


五、對違反本處分者,得以言詞或開具勸導單 (如附表二) 進行勸導,勸
    導無效時逕行舉發。但遇緊急危難狀況無法採言詞或開單勸導時,得
    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六、舉發單 (如附表三) 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情形外,應通知
    限期陳述意見,經陳述意見其違規事實仍明確者,依災害防救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具處分書 (如附表四) 予以裁罰,各鄉、鎮、市
    公所開具之處分書應陳報本府裁罰。


七、本縣或各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應視需要製發臨時通行證,其申請
    及發給程序由本府另定之。但執行公務之軍、警、公務人員或其他必
    要人員,得持公務識別證或身分證明文件進出該劃定區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