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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縣立殯葬設施服務品質,提供民眾辦
理殯葬事宜,改善民間殯葬習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縣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其他供營葬之殯葬設施。

第 3 條
縣立殯葬設施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以下
簡稱本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喪家,指申請人,並以亡者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為原則。
亡者無前項親屬者,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核准
者。

第 5 條
使用縣立殯葬設施,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
請許可使用。

第 6 條
申請使用縣立殯葬設施者,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家族式骨灰(骸)存
放設施使用費,依據申請時合葬之亡者身分認定其收費基準;設籍外縣市
民眾,使用殯儀館、火化場,依本縣籍民眾收費標準之三倍計收;使用骨
灰(骸)存放設施、墓地,依本縣籍民眾收費標準:個人式骨灰(骸)存
放設施及墓地以四倍計收;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二倍計收。
曾設籍本縣籍十年以上之民眾且於死亡時追溯計算設籍於外縣市未逾五年
者,比照本縣籍民眾收費標準計收;逾五年者,依本縣籍民眾收費標準之
二倍計收。
非設籍於本縣之民眾,死亡時或埋葬於本縣轄內之公墓,且其直系血親、
配偶屬宜蘭縣籍(須設籍滿四個月以上),檢具死亡證明或起掘(撿骨)
證明者,使用殯葬設施,依本縣籍民眾收費標準計收。
前項使用費及管理費應於申請時繳清,但有特殊原因經行政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未於申請使用時間使用設施者,視為放棄,如需再使用,應重新申請並繳
費。已繳納之使用費,應於登記使用日前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經本所同
意後辦理退費,家族式之使用費退費標準比照個人式辦理;管理費則依實
際使用期間核實退費。
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合葬之亡者與申請人或合葬者須具備二親等
關係,爾後陸續晉奉之亡者,亦同。申請時均須提具二親等關係證明文件
辦理。
本殯葬設施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退費標準表如附表。

第 7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
費;使用殯儀館減半收使用費:
一、本府列冊之第一款低收入戶。
二、設籍於本縣,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
    機關之院民(童)死亡者。
三、本縣縣民獨居死亡,無遺屬並無遺產,且經鄉鎮市公所證明者。
四、本府辦理公墓公園化及殯葬設施預定地內既有墳墓撿骨入骨灰(骸)
    存放設施者。
五、於縣立殯葬設施設置所在地設籍四個月以上之鄰民死亡者。

第 8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減半收取
使用費:
一、於縣立殯葬設施設置所在地設籍四個月以上之村(里)民死亡者。
二、本府列冊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
三、其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之對象。

第 9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減收三分
之一使用費:
一、於縣立殯葬設施設置所在地設籍四個月以上之鄉(鎮、市)民死亡者
    。但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列情形者除外。
二、本府列冊有案,符合家庭平均所得一.五倍以下之中低收入老人及身
    心障礙者死亡者。

第 9-1 條
於縣立殯葬設施設置所在地設籍四個月以上之鄉(鎮、市)民死亡者,使
用縣立公墓墓地設施,減收二分之一使用費。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減免使用費者,應於申請時檢具有關證件
,向本所提出申請,未提出證明文件者,應按收費標準表繳納,但得於繳
納後一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退還,逾期不予減免。

第 11 條
各項使用費之收費標準,以亡者死亡時之戶籍登記為準,但本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2 條
本縣轄區內發現之無名屍體,應檢附檢察機關或警察單位之證明文件始准
受理進入殯儀館,免收殯儀館及火化使用費。

第 13 條
領用無名屍體供醫學研究解剖之用者,應檢附檢察官同意書,向本所申請
核准,始得領屍。

第 14 條
遺體冷凍、停棺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以致遺體發
生異狀者,本所不負法律責任。

第 15 條
租用禮廳,應嚴守許可時間,在使用時段內,方得移棺至祭堂。不得藉故
拖延,否則本所有停止使用權;禮廳佈置,應莊嚴肅穆,喪家不得擅自改
變本所設施,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第 16 條
申請人應接受本所管理人員指導存放靈柩、屍體及使用禮廳,並應具結保
證靈柩內確係裝放埋葬、火化許可證或死亡診斷書或驗屍文件內所載死亡
人之屍體,且不得有置放爆炸物情事,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 17 條
經核准使用火化場者,申請人應於排定之日期、時間前將火化棺木送達火
化場,逾時者,由本所視當日使用情況另行安排,申請人不得異議,因故
未使用者,申請人應於登記使用日前提出退費申請,核准後退還已繳使用
費五分之一。

第 18 條
經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於核准日起一個月內安置完畢。因
故無法於期限內安置,向本所申請核准者,得展延一次,期限以一年為限
。逾期以放棄論,原申請案註銷,並退還已繳使用費二分之一。安置後遷
出者,已繳納骨費用不予退還,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並繳費。
本骨灰(骸)存放設施得先預購,並按表列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
,不適用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骨灰(骸)存放使用費之減免規定。
前項預購,如以縣民身分為之,應設籍本縣滿四個月以上。
預購之骨灰(骸)存放位限供登記使用者使用,因故不使用,退還使用費
二分之一。

第 19 條
經核准使用公墓設施者,應依核准墓位、面積施工,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
至少七十公分,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
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申請使用墓地,申請人應切結依規定及相關限制造設,如不依規定造設,
本所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20 條
使用墓地,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造設完成,逾期未使用者退還已
繳使用費二分之一。

第 21 條
公墓墓基使用期間以十年為限,原申請人或家屬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
申請起掘同意書後自行撿骨,原墓基無條件歸還。如遺體尚未腐盡(廕屍
)者,得申請延後一年再洗骨。
逾前項期限未歸還,經通知三次或公告仍不處理者,由本所代為處理,原
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代執行費用由原申請人或墓主負擔。

第 21-1 條
喪家申請使用本縣立殯葬設施,應先行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使用後經檢
驗有公物損壞或違反本自治條例,經本所限期修復補正,逾期未辦理者,
本所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如有不足,應予追償。

第 22 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 23 條
縣立殯葬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偷葬或盜墓。
二、露棺或露屍。
三、放牧牛羊、牲畜或掘取泥土、鑿池、墾耕。
四、練習打靶或做刑場。
五、其他破壞或有違善良風俗之情事。

第 24 條
本所各項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備具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地點或位置。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
    關係。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書表,由本所定之。

第 2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所得拒絕其使用。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執行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