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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宜蘭縣縣庫 (以下簡稱縣庫) 事務之處理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局為主辦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第 3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
應指定行庫代理。
前項代理縣庫之機關以本府所在地者為總庫,並在縣境內酌設分庫或代收
稅款處。縣庫代理機關得視需要,經本府財政局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
機構或郵政機關代辦 (以下簡稱代辦機關) ,代辦庫務責任仍歸縣庫代理
機關。

第 4 條
縣庫代理機關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
。其與本府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契約應繕具同式五份,以一份
存本府,二份存縣庫代理機關,另二份由本府報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備案;
其委託代辦機關代辦縣庫事務者,應訂立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以二份存
縣庫代理機關,一份存受委託之代辦機關,一份送請本府備案。

第 5 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
、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縣庫代
理機關辦理之。

  第 二 章 收入之處理
第 6 條
下列款項由本府在代理縣庫之機關設置縣庫存款戶集中存管:
一、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
二、經規定存入縣庫存款戶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第 7 條
下列款項因業務需要得由各機關專戶存管:
一、特種基金款項。
二、依法令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經費款項。

第 8 條
各機關各項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縣庫存款戶,由繳款
人直接向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繳納,或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
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前項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收各項收入,仍由派遣之機關負責。

第 9 條
各機關之收入,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五聯,由繳款人連同現
金或到期票據,一併送交當地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解縣庫存款戶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收到繳款書及現金、票據,經核後應於繳款書各
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並送總庫彙送本府。

第 10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於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十公里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本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除第二款之收入,或積存
金額未滿新台幣伍萬元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外,其餘各款收入,應於當日
彙解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經本府核准延長之。

第 11 條
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彙解縣庫時,準用第九條之規定。

第 12 條
無固定地點之機關,除依第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外,其現金、票
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報經本府核准後
自行辦理。

第 13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縣庫經收各項稅款之
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臺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相關
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繳縣庫之
各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除因業務實際需要,經專案簽奉核准外,由本府財政局依
規定格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填寫錯誤或遺
失,應專案通知本府財政局註銷。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列表,
檢附報查聯送本府財政局查核。

第 15 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
收人員或代收稅款應逐日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連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
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

第 16 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即日彙列庫帳並依下列規定與
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日
    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對
    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
    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收入退還書、支出收回書及轉正
    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審計機關查核。並
    於每月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
    審計機關核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有不符,或縣庫代理機關、代辦機關有短列情事,應即
分別追查。

第 17 條
收入機關各項收入之月報表及年度會計報表,應按期送本府。

第 18 條
本府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
,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
節依法辦理。

第 19 條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
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
務整理期限內清繳之。

第 20 條
本府因財政上之必要而為臨時之透支或短期融資借款時,其收入均歸入縣
庫存款戶項下。
前項借支應依照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其契約及償還事務,由本府財政
局辦理,並由審計機關監督之。

  第 三 章 支出之處理
第 21 條
各機關之各項歲出,應依預算及其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本府
財政局,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或保管款須納入集中支付,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但款項性質特
殊經簽奉核准者除外。
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2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23 條
本府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
直接付與政府債權人。但下列款項分別依其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支出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二、付給員工之薪資、公費、給養費、加班費、差旅費及各項補助費,以
    存帳處理,直接存入員工個人帳戶或存入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經費專
    戶後,由該專戶付款。

第 24 條
本府財政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帳訖之
    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每月終了應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歲出對帳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
    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 25 條
各支用機關之支出及縣庫代理機關於縣庫存款戶之支付,均應按期造具月
報表及年度會計報表,分送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第 26 條
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自行保管款項未支付之餘額及實施集中支
付有關其他款項,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未支用之餘額,除經本府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支
    付者外,應即停止支付。
二、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款項之餘額,除經本府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支付者
    外,應填具支出收回書,併同賸餘之現金,於當年度縣庫帳務整理期
    限內,解繳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解縣庫存款戶,其逾當年度帳
    務整理期限後繳還縣庫者,應填具繳款書報繳之。
三、各機關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收回上年度之預付款項,應由原支用機關
    填具繳款書,併同收回之款項歸還縣庫,不得繼續支用。

第 27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支出,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三、其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本府許可者,其經費。
前項支出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規定之,並通知審計機關。

第 2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支出,應由各該單位預算機關按核定歲出分配
預算每月或每期之分配數,敘明事實,詳列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科目、金
額及支用期間,函請本府核定之。

第 29 條
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之機關,辦理支付時準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

  第 四 章 收入退還支出收回之處理
第 30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所
屬機關因情形特殊簽奉核准,得在其所收款逕予退還者外,應由原繳款機
關 (本府為主管業務單位) 提出申請,經本府財政局查明填具收入退還書
,交原繳款機關辦理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繳款收入事項科目
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繳款科目事項收入者,逕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款」
科目退還,並以支出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簽證收入退還書之印鑑卡
送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以備驗對;更換時亦同。

第 31 條
依第十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
在未解繳縣庫之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條之
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32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應
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送交縣
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
,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 33 條
本府財政局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
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34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及自行保管支用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
逕向原債權人收回,再列入會計報告。

  第 五 章 專戶存管款項之處理
第 35 條
本府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因業務需要得依用途定其
戶名,存入各該專戶。

第 36 條
第七條專戶存管款開戶及各項公款交付行庫代發處理等事項時,應由本府
財政局指定並通知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
公款及保管款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
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各該存管餘額內辦理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
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並報本府財政局備案。
第一項專戶應業務需要得於其他行庫開戶存管。

第 37 條
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前項調度之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縣庫存款戶,償還時由縣庫存款戶支付
,並受審計機關監督。

第 38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收支管理,依各該基
金設置及管理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無規定者,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9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入,應即日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握留移用,
發生支付時,以專戶存款支票為之。

第 40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具有收支預算者,應依工作計畫實施程度,在
分配預算限額內辦理支付,非經調整其分配預算,不得提前支用。

第 41 條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送本府及審計機關。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縣庫支票管理有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43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縣庫專戶存款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
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除依法議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該
縣庫代理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 44 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本府查核
,必要時本府財政局得派員稽核之。

第 45 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辦縣庫業務,本府財政局得派員查核之。經查
核發現代辦機關代辦之庫務,有過失、拒絕辦理委辦事項及其他違背契約
情事時,得函洽縣庫代理機關,由縣庫代理機關依約處理,並得視情節輕
重,終止代辦事務。

第 46 條
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辦理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
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
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 47 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由
各分庫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
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
,轉報總庫及本府財政局備查。

第 48 條
鄉鎮市公所公庫業務,得比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49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簿冊、收據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5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