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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
一、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申請本縣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且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符合前項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如下列:
一、一款: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
    者。
二、二款: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
三、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

第 3 條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之限制:
一、初設本縣戶籍之新生兒。
二、服役前或服刑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
三、取得本國籍之外國或大陸地區人士,初設本縣戶籍前已實際居住本縣
    。

第 4 條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縣: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
    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縣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
四、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能提供實際居住本縣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縣。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6 條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
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六、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或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
    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
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之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
心障礙子女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

第 8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計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
    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
    料計算。
申請人主張前項規定之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
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
    年至申請時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
    件供查核認定:
(一)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
      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
    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
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
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
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
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五、財稅資料中之利息、租金、營利所得等。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第 12 條
低收入戶除於每年度調(複)查時申請外,得依實際需要隨時向戶籍地鄉
鎮市公所申請生活扶助。本府就鄉鎮市公所轉送案件,應派員調查申請人
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公所為之。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辦理一次低收入戶調(複)查工作。
前項調(複)查工作,本府應就鄉鎮市公所初審案件,派員完成家況複查

第三項調(複)查前,本府應召集鄉鎮市公所及有關單位舉開工作會議。

第 13 條
前條第二項調(複)查工作,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複)查開始前十日,將
申請及調查期間在各村里辦公處所公告,並由村里幹事通知轄區內合於第
二條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
理。

第 14 條
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家庭人口之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而委任他人代為申請者
,需另行檢附委任書及代為申請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備查: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家庭人口死亡需檢附除戶謄本,必要時,
    得請檢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郵局存摺封面及最近一年之內頁明細影本。
三、勞、農、漁、軍、公、教保投保薪資證明(已辦理退休給付者,檢附
    給付證明)。
四、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構或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五、國中以上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印本。
六、協議離婚者,應附協議書,法院判決離婚者,應附判決書。
七、手抄戶籍登記簿。
八、優惠存款證明。
九、得證明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至八款可不列計家庭人口之佐證資料。
十、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代表人,應為戶內成年者。但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或父母
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經本府社會工作人員實際訪視認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並實地調查填具調查表。但公告受理期間案件,由本府向稅捐稽徵機關
批次調查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以供審查核定。
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如有欠缺者,鄉鎮市公所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件,俟其
補齊相關證件後,始予審查核定。
申請人對於前項調查應主動據實告知,調(複)查人員應多方蒐集申請人
應計算家庭人口之收入、財產收益、價值及其他有關證明資料,並詳細記
載於調查表,列為審核之依據,不得任意臆斷。

第 16 條
生活扶助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入差別等級為現金給付或撥入申請人金
融行庫帳戶。
鄉鎮市公所應於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並將每月
造具之核撥名冊報本府辦理撥款。
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有欠缺者,鄉鎮市公所初審時應通知申請者補件,未補
齊相關證件者,本府不予複審核定。
第一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第 17 條
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如當月領取收容安置或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金額高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得擇優領取;若擇優選擇領取收容安置或托育養護費用者,當月領取之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或其他本府核發之補助或津貼需繳回本府。

第 18 條
鄉鎮市公所應將當年度核列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次年
一月底報本府備查。

第 19 條
低收入戶家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鎮市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
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第 20 條
低收入戶年度調(複)查工作結束後,因家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
,鄉鎮市公所應予受理,並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之一條之規定辦
理。

第 21 條
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鄉鎮市公所檢具低收入戶證明,並
向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得再予調
查。
低收入戶遷移至他縣市者,得逕行取消其資格。但經本府公費機構安置者
除外。

第 22 條
本縣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追
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縣或未實際居住本縣。
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
四、入監服刑及入伍服役者。
經查有出境事實者,各鄉鎮市公所即派員調查出境原因,並依社會救助法
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經查明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3 條
低收入戶調(複)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
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4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