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 法: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
視及保障性別人權,特設置宜蘭縣政府性別平等促進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縣性別平等政策、法案、計畫、報告及相關措施之研擬、協調
及諮詢。
(二)性別主流化政策、計畫及策略發展等事項之諮詢。
(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其施行法之推動及督導。
(四)督促本府各機關,並結合民間機構,共同推動性別平等及婦女權
益。
(五)其他重大性別平等議題之整合、協調及改進措施之促進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
人,由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本府社會處處長。
(二)本府教育處處長。
(三)本府勞工處處長。
(四)本府計畫處處長。
(五)本府人事處處長。
(六)本府衛生局局長。
(七)本府警察局局長。
(八)本府環保局局長。
(九)學者及社會專業人士。
(十)推動性別平等、婦女權益及福利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兼為本會委員;已聘(派)兼者,
得予解聘:
(一)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或不具性別平等
意識,其情節重大,經本府查證屬實,且經溝通後仍未改善。
(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行為
人或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處罰。
學者、社會專業人士及團體代表受聘為本會委員者,應於受聘前切結其
無前項第二款行為;聘任後發現委員有該款情形者,本府得予解聘。
本府派兼之委員,有第一項情形者,本府得命其接受六小時之性別平等
意識相關課程。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本府派兼之委員,應
隨其本職進退。
六、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派兼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
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做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與議案有關之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得邀請專家
、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七、本會秘書業務由本府社會處辦理;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處處長
兼任。
八、本會設性別主流化推動小組,置組長一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
。
前項推動小組設以下各分工小組:
(一)就業經濟組。
(二)衛生福利家庭組。
(三)人身安全組。
(四)教育文化組。
(五)環境能源組。
前項各分工小組分別置組長一人,依序由勞工處、衛生局、警察局、教
育處及環境保護局局(處)長兼任,置幹事若干人,由各組長指派人員兼
任。
第二項分工小組每年應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組長
為主席;組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組長就出席人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
外聘委員得依其專業參加第二項分工小組中二至數組。
九、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列席之專家、學者及
有關機關代表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