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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性別平等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
    視及保障性別人權,特設置宜蘭縣政府性別平等促進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縣性別平等政策、法案、計畫、報告及相關措施之研擬、協調
        及諮詢。
    (二)性別主流化政策、計畫及策略發展等事項之諮詢。
    (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其施行法之推動及督導。
    (四)督促本府各機關,並結合民間機構,共同推動性別平等及婦女權
        益。
    (五)其他重大性別平等議題之整合、協調及改進措施之促進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
    人,由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本府社會處處長。
    (二)本府教育處處長。
    (三)本府勞工處處長。
    (四)本府計畫處處長。
    (五)本府人事處處長。
    (六)本府衛生局局長。
    (七)本府警察局局長。
    (八)本府環保局局長。
    (九)學者及社會專業人士。
    (十)推動性別平等、婦女權益及福利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兼為本會委員;已聘(派)兼者,
    得予解聘:
    (一)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或不具性別平等
        意識,其情節重大,經本府查證屬實,且經溝通後仍未改善。
    (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行為
        人或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處罰。
    學者、社會專業人士及團體代表受聘為本會委員者,應於受聘前切結其
    無前項第二款行為;聘任後發現委員有該款情形者,本府得予解聘。
    本府派兼之委員,有第一項情形者,本府得命其接受六小時之性別平等
    意識相關課程。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本府派兼之委員,應
    隨其本職進退。

六、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派兼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 
    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做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與議案有關之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得邀請專家
    、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七、本會秘書業務由本府社會處辦理;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處處長
    兼任。

八、本會設性別主流化推動小組,置組長一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
    。
    前項推動小組設以下各分工小組:
    (一)就業經濟組。
    (二)衛生福利家庭組。
    (三)人身安全組。
    (四)教育文化組。
    (五)環境能源組。
    前項各分工小組分別置組長一人,依序由勞工處、衛生局、警察局、教
    育處及環境保護局局(處)長兼任,置幹事若干人,由各組長指派人員兼
    任。
    第二項分工小組每年應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組長
    為主席;組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組長就出席人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
    外聘委員得依其專業參加第二項分工小組中二至數組。

九、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列席之專家、學者及
    有關機關代表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