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臨時性建築物管理,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供下列用途使用之臨時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一、辦理文教藝術、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販賣或競選集會
等活動之建築物。
二、房屋銷售展示屋或接待所。
三、工程施工所需之工務所。
第三條
申請人所申請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土地容許使用及使用強度之規定。
第四條
有搭建及使用臨時性建築物之需求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經本府許可後,始得搭建: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表。
四、基地現況照片。
五、自動拆除切結書。
六、工程圖樣三份:
(一)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
(二)地盤圖:於地籍圖描繪圖上標示基地方位、地號、境界線、臨接道路名稱、寬度及建築
物之建築面積投影圖。
(三)配置圖:標明基地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築物層數與構造等、申請建築物之地
面層平面圖、基地標高、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面積計算表。
(五)建築物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標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六)建築物各向立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並標明結構材料強度。
七、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必要設備圖說。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臨時性建築物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規定使用項目之用途。
第一項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及設備圖說,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申請人應自本府許可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日起三個月內搭建完成並申請臨時使用許可;屆期未申請者,原搭建許可失其效力,建築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
第五條
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房屋銷售展示屋、接待所或工程施工所需工務所者,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或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者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搭建。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六百六十平方公尺,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且不得建造
地下室。
二、屋簷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三、採非防火構造者,應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建築;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距淨寬應
達六公尺以上。
四、建築工程施工所需之工務所,得於申報建築執照開工時併同施工計畫書辦理。
第六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舞台或高度在六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搭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臨時性建築物竣工後,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一、申請書。
二、原領許可文件。
三、建築物各向立面竣工相片。
四、消防設備查驗合格證明。
五、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現況與原許可圖說相符者,免附)。
六、建築師勘驗建築物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
臨時性建築物變更設計得併竣工審查辦理,除應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七、八款規定之文件。
第八條
本府應視臨時性建築物使用之目的,許可其使用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求者,原申請人應於原許可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許可,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
原使用期限屆滿後始申請延長使用許可者,於本府許可前,不得使用該臨時性建築物;本府許可後,其使用期限自前次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算。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有繼續使用之需求者,申請人得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前,重行申請臨時搭建許可或申請建築執照。
第九條
臨時性建築物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申請人應自屆滿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因故不能完成拆除時,得申請展期一次,以三十日為限,屆期未拆除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
第十條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中或使用期間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申請人不得拒絕,並應依指示通知設計監造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會同檢查。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得依本府所核發之臨時使用許可,申請臨時水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