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出勤管理、待遇、考核、保險
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本補充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代理教師: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
甄選者,其待遇按月支給。
(二)短期代理教師: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其待
遇按日支給。
(三)長期代課教師:指擔任代課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
甄選者,其待遇按實際授課核支鐘點費。
(四)短期代課教師:指擔任代課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其待
遇按實際授課核支鐘點費。
(五)懸缺:法定編制教師員額未補實或員額控留之缺額。
(六)公假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公假期間所遺
缺額。
(七)延長病假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延長病假
期間所遺缺額。
(八)留職停薪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申
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缺額。
(九)專案增置員額:中央或本府依專案計畫核定之增置教師員
額。
三、學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之原則下,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約。
四、學校聘任長期代理教師,其聘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不超過
該學年度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缺:自學年起日至當學年訖日。如非自學年起日起聘者
,依該缺額實際出缺期間聘任。
(二)公假缺、留職停薪缺:依該缺額實際出缺期間聘任。
(三)延長病假缺:依該缺額實際出缺期間聘任。但延長病假前
連續以事假抵銷及請畢休、病假之期間,視為病假性質,
得合併計算為出缺期間。
(四)專案增置員額:依中央或本府核定之計畫及經費規定。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兼任行政職務者,其聘期得依前項第一
款規定。
短期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兼任教師,其聘期依實際授課期間
訂之。
五、代理教師應為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
代理教師有兼任行政職務之必要時,以組長為限,經陳報本府
核准後,得兼任之(如附表)。不得兼任主任職務。
學校應優先安排編制內專任教師擔任導師。但有代理教師兼任
導師之必要時,經陳報本府核准後,得兼任之(如附表)。
六、學校每學期課程編排所餘節數,應優先安排及確認編制內教師
兼課節數;有餘留節數時,得對外聘任合格教師擔任兼任教師
,並以非退休教師為優先。
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得對外聘任合
格教師擔任代課教師,並以非退休教師為優先。
七、學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現職
服務單位同意;該人員為機關首長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八、學校不得聘任退休教師為長期代理教師。
學校得聘任六十五歲以內之退休教師為兼任或代課教師。但每
週授課以不超過十二節為限。
學校公開甄選代課教師無人報名時,經陳報本府核准後,始得
聘任逾六十五歲以上且具有教師證或相關專業證照之退休教師
。
九、學校聘任長期代課及代理教師,應於聘書註明代課或代理性質
;除懸缺代理教師外,其餘性質之代課及代理,應於聘書中載
明聘期自○年○月○起至代理(課)原因消失之日止。
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除應作前項加註外,並應載明代理(課)
期間以鐘點費計資或以日薪計資、服務起迄期間、成績是否優
良及是否經公開甄選進用等。
十、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給假比照行政
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並採學年
制。
兼任行政職務者,始有慰勞假之適用,其慰勞假之核給及年資
併計等事項,比照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法令辦理。
十一、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公立中小
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支給之。
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之支給
,依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敘薪簡表辦理。
學校聘任代理教師,應符合專長授課,聘任後實際授課未超
過所持教師證之專長科目二分之一以上節數者,其薪資及聘
期視為未具該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其學術研究加給按八
成支給。但國中代理教師在全校該類(科)別應授節數總數小
於實際授課二分之一以上節數者,不在此限。
十二、兼任、代課教師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
執行職務者,應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選
人員代課或代理;其鐘點費及薪資由代為授課及執行職務之
教師支領。
十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平時考核,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及本府所屬學校校長教師及所
屬人員獎懲裁量基準規定辦理。
長期代課、代理教師,其年度考核,依據本府所屬各級學校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年度考核參考規準辦理。
十四、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
退休金提繳者,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補充規定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