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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幼兒教保諮詢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宜蘭縣幼兒教保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提供幼兒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建議。
二、提供幼兒教育規劃之諮詢。
三、協調、督導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事項。
四、其他有關推展幼兒教育之諮詢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二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代表。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
三、本府勞工處代表。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五、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三人。
六、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八、家長團體代表。
九、婦女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委員。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另行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
事務;置工作人員數人,由特殊及幼兒教育科人員兼任之。

第 六 條
本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不能出席者,除專家學者外,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民間團體
代表人擔任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應為該委員所屬團體成員
為限。  

第 七 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如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 八 條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
費。  

第 十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