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四十二條及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教保服務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 三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
,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縣長
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職員。
二、學者專家。
三、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
退。
評選會委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四 條

評選會委員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依
前條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五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六 條

評選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評選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
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七 條

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之教保服務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
  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之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且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自行或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教材及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教保服務機構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
資合併計算。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條例規定且經本府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或有關機關處分確定。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條例規定且經本府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或有關機關懲處確定。


第 十一 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申請案件之受理日期,由本府定之。
本府受理之獎勵申請案件,不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評選會
得為從缺之決議。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情形,已獲本府相同
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十二 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
議:
一、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有第九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三項所定情形。


第 十三 條

評選會應每年召開會議一次,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
件。但該年度無申請案件時,無須召開。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
得實地查核。


第 十四 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會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
予以獎勵:
一、發給得獎人獎牌、獎品、獎狀。
二、得獎人為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 十五 條

經前條評選為優良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九條、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物品應返還之;所受
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