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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作業,依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認定權責機關(單位)如下:
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為本府交通處。
二、經農地重劃所闢設供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農路,為本府地政處。
三、政府機關開闢維護之通路,為開闢及管理維護之機關。
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為受贈之鄉(鎮、
    市)公所。
五、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為本府建設處。
六、經公告供一般道路通行使用之水防道路,為水防道路主管機關。
前項權責機關(單位)認定之現有巷道,本府得指定建築線。


第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認定現有巷道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府交通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申請基地上建築物房屋稅繳納證明。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請基地上建築物用電繳費證明。
(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請基地上建築物用水繳費證明。
三、套繪地籍圖二份,並標示出申請基地位置、路段範圍及連接其他可指定建築線之
    道路。
四、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或距申請日期二十年以上之空照像片,並標示出申請
    路段全線範圍、基地位置及其他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第四條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後,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審查申請之巷道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
(三)通行二十年以上,並由戶政機關提供巷道戶籍登記持續二十年以上之門牌。
(四)各鄉(鎮、市)公所出具管理維護二十年以上之證明。
二、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三、申請文件內容尚有疑義者,本府得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
    引說明,必要時申請人應申辦鑑界。
申請認定之巷道經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巷道者,應在本府
及申請基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公布欄公告三十日;鄉(鎮、市)公所另應於
巷道地點適當位置張貼公告。在公告期間內該巷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載明
姓名、地址、權利文件、異議理由及相關證明資料,向本府聲明異議。
前項公告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本府應於公告期滿後,以書面許可申
請人之申請;有人提出異議且異議有理由時,本府得以書面許可申請人部分之申請或
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申請認定之巷道,業經本府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公告在案,且現況與
前次認定時無明顯差異者,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免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公告,逕
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政府機關開闢及維護之通路,因開闢機關不明,經管
理機關或當地管理維護之鄉(鎮、市)公所出具管理維護證明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由本府交通處、鄉(鎮、市)公所以公告方式辦理。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寬度,以現況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範圍為限;其邊
界如附圖所示,認定標準如下:
一、未臨排水溝者,以巷道邊緣為界。
二、臨排水溝者,以排水溝內緣為界。
三、臨加蓋排水溝者,以排水溝外緣為界。
四、臨建築物者,以建築物或圍牆邊緣為界。
五、臨設有陽臺之建築物者,以陽臺邊緣投影為界。
六、臨駁崁者,以駁崁頂部邊緣為界。


第八條

申請之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建築線:
一、最小寬度未達二公尺。
二、水防道路未經公告為一般道路。
三、申請基地坐落於禁限建範圍內。但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經道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查明,對公益有不利影響者。


第九條

建築基地毗鄰尚未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之縣、鄉道者,其建築線之指定以現況道路中
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至計畫寬度。
前項縣、鄉道位於彎道處且既有建築物密集處或周邊有水利構造物時,應經道路主管
機關確認計畫道路邊界線後,再據以指定建築線。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未經廢止或
撤銷建築線,且該巷道為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並由本府完成公告程序者,本府得續予指
定建築線;指定範圍,以曾申請核准之基地,至該巷道與距離最短得指定建築線道路
路口為限。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