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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臨時性建築物管理,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臨時性建築物,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文教藝術、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販賣、競選集會等活動或房屋銷售展示、接待或工程施工等需要搭建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臨時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三條    申請人所申請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土地容許使用及使用強度之規定。



第四條    申請人應於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十日前,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表。
五、基地現況照片。
六、自動拆除切結書。
七、工程圖樣(三份)
(一)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
(二)地盤圖:於地籍圖描繪圖上標示基地之方位、地號、境界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寬度、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投影圖。
(三)配置圖:標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地面層平面圖、基地標高、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面積計算表。
(五)建築物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標明各部分之用
途及尺寸,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向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並標明結構材料強度。
八、結構計算書。
九、其他必要設備圖說。
前項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及設備圖說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第五條    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房屋銷售展示屋、接待所或工程施工所需工務所者,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或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者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搭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
三、採非防火構造者,應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建築,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距淨寬應達六公尺以上。
四、建築工程施工所需之工務所,得於申報建築執照開工時併同施工計畫書辦理。



第六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舞台或高度在六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搭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臨時性建築物竣工後,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一、申請書。
二、原領許可文件。
三、建築物各向立面竣工相片。
四、消防設備查驗合格證明。 
五、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現況與原許可圖說相符者,免附)
六、建築師勘驗建築物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
臨時性建築物變更設計得併竣工審查辦理,除應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七、八款規定之文件。



第八條    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



第九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
            當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
            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中或使用期間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申請人不得拒絕,並應依指示通知設計監造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會同檢查。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得依本府所核發之臨時使用許可,申請臨時水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