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設置及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救助本縣海難漁民,安定其親屬生活,設
置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及漁會(蘇澳、頭城區漁會)依本基金出資比例編列預算出資。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捐贈及其他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管理單位為宜蘭縣漁業管理所,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由縣長擔任主任委員,其他委員由縣議會代表二人及下列單位各指派代表
一人組成之:
一、財政處。
二、主計處。
三、社會處。
四、農業處。
五、地區漁會。
第四條
本基金為留本基金,採滾存循環運用,在公營行庫設立專戶存儲孳息,並
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為定期存款。
第五條
本基金動支範圍如下:
一、縣籍漁民海難死亡或失蹤其親屬之生活救助。
二、縣籍漁民海難殘廢救助。
三、縣籍漁船火災、沉沒(擱淺)、碰撞事故之船主救助。
四、縣籍漁民海難死亡或失蹤其親屬之慰問金。
五、縣籍漁民海難重傷者或海上遭劫、火災、沈沒(擱淺)、碰撞事故之
    船主、漁民慰問金。
六、縣籍漁民於漁船上,從事整補準備工作致死亡,其親屬之生活救助、慰問金。
七、海難救難船維護費。
八、本基金管理費用。
前項救助金或慰問金之發給,殘廢、重傷者應檢具醫院證明;遭劫、火災
、沈沒(擱淺)、碰撞事故漁船應報請地區漁會查證後報本府憑辦,並以
發給一次為限。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關於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關於本基金存放金融機構應注意事項之審議。
四、漁民海難救助金申請案之追認。
五、審查海難救助金申請發給辦法。
六、其他有關基金事項之審議。
第七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及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