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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
車場(以下合稱公有停車場),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公有停車場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依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三條
本府應依公有停車場所在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
率。
前項費率基準及收費方式如附表。
第四條
路邊停車場在收費時段之使用率,單月平均高於百分之八十或低
於百分之五十者,本府得檢討調整適用之費率送縣議會審議。
第五條
同一車輛停放在免收費之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逾十五日者,本府
應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將該車輛移置他處。
同一車輛停放在公有停車場同一停車位逾三十日,且逾期未繳清
停車費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將該車輛移置他處
,並繳清停車費。
前二項情形,因車輛所有人住所不明等原因而無法通知或無法查
明車輛所有人者,本府得將該書面通知黏貼在該車輛上之方式通
知之。
前三項情形,該車輛逾期仍未移至他處者,本府、警察機關或停
車場經營業者得將該車輛移至適當場所,公告招領。
本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者移置、保管前項車輛,得準用
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向車輛
所有人追償移置費、保管費。
第六條
前條第四項之車輛,經公告招領三個月後,仍無人領回者,本府
、警察機關得拍賣之,並準用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七條
車輛駕駛人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未自停車日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繳費者,本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繳費,
並加收郵資新臺幣五十元。
第八條
停放在路邊停車場之下列車輛,免繳停車費:
一、執行公務之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軍車、囚
  車、垃圾車及郵政車。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執行公務之車輛。
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駕駛或乘坐之車輛,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免
  費:
  (一)領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二)於汽車前擋風玻璃內明顯處放置同車正本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三)於汽車前擋風玻璃內明顯處放置身心障礙手冊。
二、停放在一般車輛停車位,有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情形之一者
  ,每車輛每日於六小時內免費。
第十條
公有停車場僅供停放車輛;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
責任。
第十一條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者
依第三條附表規定擬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二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將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業者經營管理。
前項情形,其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或依委託契約辦
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