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設置家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
所 (以下簡稱處所) ,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
付之相關業務。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會面交往,應依據法院裁定之保護令內容實施,保護令無規
定者,以二小時為限。所稱交付,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或保護令內容實施,
協議書或保護令無規定者,依據兩造之「交付同意書」辦理。
第 4 條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 提供會面交往或交付之服務:受理申請、會談、監督會面、製作觀察
紀錄。
二 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 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等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 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流程。
五 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5 條
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場所
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同居父母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應以交通便利為主。
第 6 條
處所應配置社工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必要時得通知警
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 7 條
受委託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有下列要件:
(一) 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 章程訂有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 財務健全。
第 8 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9 條
本辦法之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另訂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