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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國民中小學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分提供學校設施、結合社區推廣
終身學習、活化社區組織、提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場地,指本府所屬之學校校舍(地)、設施及停
車場。所稱管理單位,指場地所在之學校。
 
第三條
活動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申請使用場地:
一、與場地設置目的相同之活動。
二、具有人文或具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各級文教體育之交流活動。
四、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五、經場地所屬學校核准之活動。
申請使用校舍及設施者,應於使用日前七日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但特殊情形,經管理單位核准者,不在此限。經核准後,應於活動
舉辦日前繳清所有費用及保證金。
申請使用停車位者,應於使用日前一日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核
准者,應於使用當日繳清所有費用。
本府主辦之各項活動使用場地者,免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及停車費。
 
第三條之一
學校附建之停車場,得委託私人經營,其經營與管理方式,應依停
車場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停車場開放時間及收費基準由學校另訂之。
 
第四條
管理單位得視地理區位、場地大小及申請時段等,訂定收費基準收
取場地使用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學校依規費法第十條訂定,並送本府核定。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項保證金之繳納標準如下:
一、活動出售門票者,繳納預定售票總金額十分之一之現金或以金
    融業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
二、活動未出售門票或免費使用場地者或經評估須繳納保證金者,
    繳納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但申請人如有
毀損場地,應視其損害程度於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追償

 
第六條
場地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核准後供使用時,管理單位得於使用日前通
知申請人,並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人因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地時,應於使用日前五日申請改期
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以影響學校教學及本自治條例第八條所訂情
事者為限。
 
第七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使用費。但仍應繳納清潔費、
水電費。
一、政府機關舉辦有關國家慶典之活動。
二、本府所屬學校辦理教育性之競賽、表演、研習、講習活動。
三、場地所在社區舉辦社區文教、體育性活動。
四、其他經場地管理單位視實際需要核准者。
 
第八條
已核准申請使用之場地,管理單位發現有下列情形者,得廢止核准
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緊急災變時。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事實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經本府或學校認定有損害場地設施之虞者。
五、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第九條
申請人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活動前向本
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並申請票券驗印;活動
未收取費用者,亦應於活動前向該局報備。
 
第十條
申請人於未經同意,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
稱或宣稱本府或管理單位為主(協)辦單位,亦不得在該場地擅自
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申請人有設置售票處所之必要時,應依
管理單位指定地點設置。
 
第十一條
申請人非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啟用照明、音響、空調等設備,或
另接電源及其他水電通訊設施。
 
第十二條
除新聞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影或實況轉
播,應先經管理單位同意,並得收取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申請人需佈置場地者,應先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於活動結束後一
日內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者,由管理單位逕予拆除,其費用
由保證金中扣抵,如不足部分,予以追償。
 
第十三條之一
使用學校停車位者,應依管理單位所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任意停
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停車場管理單位得逕行將該車輛
移置至適當處所,其費用由申請使用人負擔。
 
第十三條之二
學校得將場地委由他人經營管理,其委託經營辦法由各學校自行訂
定,報本府核定後公告。
 
第十四條
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請人會同管
理單位協調處理之。
 
第十五條
申請人因舉辦活動致侵害他人權益,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