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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為加強對民間
    團體補(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與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成效,特
  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府各機關補(捐)助預算如涉及上級補助款或特定財源之經費,
  依補(捐)助機關(單位)所定作業規範辦理,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之
  規定。

二、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
  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具同
  性質之補(捐)助款,為達公平一致性,由主管機關(單位)訂定統
  一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三、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為原則。
  (四)符合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
     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
     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
     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本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
     團體。

四、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二點之
  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隱匿不實或造假等情事,除應撤
    銷該補(捐)助案件,並追繳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
    與核定補(捐)助比率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補
    助項目核實撥付。
  (六)受補(捐)助對象對於依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
    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府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
    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致有毀損、減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
    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
    一至五年。
  (七)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經費憑證送審規定,應
    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指定補助項目之各項
    支用單據辦理結報。但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
    開各項支用單據者,得憑領據結報,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
    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

五、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資訊公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本府各機關於接獲補(捐)助案件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之民間
    團體案件應於本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補助及捐助模組(以下
    簡稱補捐子系統)登錄相關公開資訊。
  (三)前款資訊公開之內容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名稱
    、受理單位、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
    ,按季於本府網站公開;主管機關(單位)對其管考結果應於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六、主管機關(單位)除應於補捐子系統登錄補(捐)助案件之考核結果
  ,並應按季列印彙整表逐級核章後送本府計畫處備查,並俟年度
  結束後辦理獎懲作業,獎懲標準由本府計畫處訂定之。

七、本府各機關應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業務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依
  下列規定辦理管制考核,並於事後抽案切實輔導查核:
  (一)對補(捐)助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
    各受補(捐)助之單位應予配合,未配合者本府各機關得減少
    或收回補(捐)助款。考核情形不佳者,本府各機關得逕減少
    補(捐)助款, 並列入該單位下次申請補(捐)助核定之重要
    依據。
    考核項目如下:
    1.活動辦理執行情形。
    2.設施設備之購置及財產登錄、移交執行情形。
    3.興建及修繕工程之執行情形。
  (二)經常事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機關(單位)逕為考核,其考
    核方式如下:
    1.補(捐)助金額於五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辦理。
    2.補(捐)助金額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
     辦理活動現場訪視,並得稽核其本次活動之所有經費開支
     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3.補(捐)助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活動現場訪視,並
     得審核其本次活動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三)工程設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機關(單位)逕為考核,其考
    核方式如下:
    1.營建工程類,執行單位應依建築相關法規及政府採購法第
     4條辦理;其中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案件發包後應將開工日
     期及開標紀錄表(其屬建築類應檢附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
     影本)送主管機關(單位)備查,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案件並
     應由本府工程抽查小組列入抽查範圍。
    2.設備類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辦理現
     場設備狀況及使用效益等訪視,並得稽核該案之所有經費
     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3.設備類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現場設備狀況及使用效益
     等訪視,並得稽核該案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四)營建工程類一百萬元以下及設備類五萬元以下之案件採書面
    審查辦理。

八、各項補(捐)助案件如涉及議員建議案,應依據「宜蘭縣政府對於
  議員建設建議事項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

九、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單位)得參考中央政府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並視業
  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