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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轉學申請入學及學歷採認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
    簡稱學校)學生轉學、申請入學及學歷採認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生轉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籍遷徙者
  1、應由法定代理人攜帶已辦妥學生本人遷徙登記之戶籍證明文件,向
      原就讀 學校辦理轉出。轉出學校應開立轉學證明書、成績證明書、
      期中轉學成績紀錄表,交法定代理人於三日內向轉入學校辦理轉入。
  2、轉入學校依學生之戶籍資料,確認學區無誤後辦理轉入,並即通知轉
      出學校。
  3、轉出學校接獲通知並確認轉入學校後,應將學生學籍相關資料逕寄轉
     入學校,不得交法定代理人代送。
  4、學生辦理轉出後,轉出學校應予以追蹤輔導,避免學生因而中途輟學。
(二)戶籍非設於本縣之原住民學生,其法定代理人之工作地或實際居住地於
      本縣者,得於取得工作或居住證明後,向工作地或實際居住地學區內未
      額滿之學校申請轉入。
(三)學生戶籍設於同址,因學區重新劃分致使兄弟姊妹分屬不同學校就讀者
      ,得申請隨兄弟姊妹轉入未額滿之同一學校就讀。
(四)未辦理戶籍登記之學齡學生,得依其出生證明等相關資料,向實際居住
      地之學區學校申請入學,學校並應即轉知社政或戶政機關予以協助。
      前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者,得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委託他人為
      之;受委託人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轉學籍不轉戶籍方式辦理轉學:
(一)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安置。
(二)依特殊教育法受特殊教育、經通報為高風險家庭之學生及屬高關懷
      學齡學生,經原就讀學校查證屬實,並經本府核准。
    前項第二款之高關懷學齡學生,指有家長避債、受虐及受性侵害之虞
    、經濟弱勢及輕微觸法等情形,而未達司法或社政機關介入之學生。

四、學生自國外回國或來臺申請入學本縣學校,除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
    導辦法者外,依下列規定及實際年齡編入相應年級就讀:
(一)在臺設有戶籍者,依我國學齡階段學生之相關法令,逕向學區學校
      辦理轉入。
(二)香港或澳門居民,依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向本府申請入學,並依其志願序及在臺居留地址分發學區學校。
(三)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檢具相
      關文件向本府申請入學,並依其在臺住所分發學區學校。
(四)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我國國籍者,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
      應檢具本人居留證逕向在臺居留地址之學區學校申請入學。
  前項應編入之年級,得經學校審酌學生身心及學習狀況後,調整於適當年級就讀。

五、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學生,其應檢具之學歷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依大陸地區學歷
      採認辦法規定或準用之。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依香港澳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
      經駐外館處驗證。但符合教育部所定新住民身分者,得免經驗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學歷經採認後,由本府製作學歷採認證明書,函請就
讀學校轉致學生本人或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