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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本縣共同管道,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三條
本府為有效管理共同管道,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辦理共同管道主體設施之管理維護,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之查核。
二、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共同管道主體設施定期巡視檢查、保養及維護。
五、共同管道禁挖道路範圍之巡查及通報。
六、共同管道清潔維護。
七、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八、定期召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工作檢討會議。
九、其他有關共同管道維護應辦事項。

第四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纜)線及其吊環、錨座、托架、人孔蓋、材料投入口蓋版
    等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維修。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四、共同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二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應協商共同管理
維護,並明定協議事項執行;無法達成協議時,由管理單位協調決定之。

第五條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經結清應負擔之建設經費,
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規定提撥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管理單位
始可核發使用許可。倘有先行使用需求,得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第六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增管線,
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管理單位
通知申請人繳納許可年限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發給許可。但許可年限不得逾
五年。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佈設管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通知限期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而未依限繳納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使用費按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之長度及期間計收。
使用期間以年為計收單位,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收。
共同管道之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
總長度(公尺)×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以五十年為耐用年限,並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當年之前三年所需費用之平均
    值計算,若管道新建完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由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
    費用。
三、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款。


第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保證金金額按年使用費之半數計算,並以現金或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前項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並拆除所使用之管(纜)線完畢,且無應扣抵保證金
與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第九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其管線之特性,於進入共同管道使用前,訂定管線專業設置
及維護規範,提送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使用。
管線專業設置及維護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接頭位置及轉彎處(分歧部)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管線安全標準。
三、管線佈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天然災害(如水災、風災、震災等)發生時之巡查及通報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管理單位得不予核發進入使用許可。

第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線佈設竣工後六十日內及次年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擬訂
年度定期安全巡檢計畫,送管理單位備查,並確實依計畫執行;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期安全巡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未記載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管線事業機關
(構)限期補正:
一、巡視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視檢查專業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
三、巡視檢查管道名稱。
四、巡視檢查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頻率。頻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五、檢查表報,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方法。
六、管線資料查核。
七、缺失改善及期限或預防矯正措施。
八、異常情形處理方式。
九、緊急救災機制及全日聯絡方式。

第十一條
定期安全巡檢頻率,幹管至少每半年一次,支管及電纜溝等供給管至少每三個月一次。 
如有水災、風災、地震等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視檢查工作,巡視檢查結果應報管理
機關備查,如有缺失,於改善完成後,亦同。

第十二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次巡檢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核表及異常情形處理結果報請管理單位備查。
管理單位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並得檢閱相關文件。

第十三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安全巡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限期命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共同管道之使用許可:
 一、未依規定提送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備查。
 二、未依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執行。
 三、定期安全巡檢計畫有缺失。

第十四條
管理單位應管理維護共同管道主體設施;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管理、維護
其所設置之管線。若因設置、管理、維護缺失或施工維護作業造成第三人之損
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於申請進入或使用日期前五日,
填具申請書或通報單,經管理單位許可後始得進入。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施工,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位置平面圖、斷面圖。
二、工程進度網狀圖。
三、施工計畫書(含安全維護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事業主管機關(構)審查核。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巡檢,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巡檢位置平面圖。
二、巡檢作業人員名冊。
所送申請書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管理單位駁回其申請。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無進入共同管道之必要。
二、進入共同管道有危害共同管道安全之虞。
三、最近一年內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重大。
四、未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第十七條
進入共同管道應持管理單位核發之進入許可文件,向監控中心登記,換取臨時工作證,
並由監控中心人員偵測確認共同管道安全無虞後,會同開啟出入口,使用完畢後會同
關閉。進出共同管道應確實填寫使用紀錄簿。
進入共同管道應有三人以上編組,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組長負責聯繫及一名守望員守護
出入口。進入共同管道人員,應攜帶無線對講機或專用電話等通信設備、穿戴安全服
具及配戴臨時工作證,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三、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施。
  四、妨害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五、吸菸、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六、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行為。

第十九條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完竣後,應清理現場回復原狀、關閉電源及出入口、確認共同管道
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經監控中心確認並換回證件後,始得離開;作業
未完成者,翌日再向監控中心請求開啟出入口進入。

第二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十日內應填報完竣報告書,
經管線事業機(構)監工人員、監控中心人員簽章後,連同進入使用登錄簽名
冊送管理單位備查。
  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佈設位置平面圖及實際佈設圖說。
  二、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進入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四、定期巡檢表。
  五、完竣後之安全檢查表。
  六、其他附件。

第二十一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經相關單位通報後,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監控中心
登錄,並以電話或傳真向管理單位報備後,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立即
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搶修完畢後,應於七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送管
理單位備查。

第二十二條
共同纜溝、共同供給管道之申請使用及管理,準用共同管道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情形特殊
經共同管道管理單位及道路主管機關、管理機關核准同意挖掘時,除
應依核准書圖施工外,施工完竣後應會同勘查,若有損壞共同管道或
相關公共設施時,應負責復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