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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籌設(或設立)許可前,應依本要點審核。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未直接臨接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㈠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㈡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寬度不得小於該項設施應臨接之道路寬度。



四、依本要點第一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㈠農地重劃區。但不影響該地區農田水路、水利設施等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者,不在此限。

㈡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㈢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令公告之禁建區。

㈣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㈤景觀保護區、資源保護區、地質保護區及其他依特殊目的劃設之保護區。

㈥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㈦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或危險之虞之地區。

㈧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內之地區。

㈨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不得建築且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六、申請時除應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㈠第四點所列第㈠至㈧項主管機關之查詢結果公文。

㈡土地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目的事業申請日起算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㈢標示基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之都市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㈣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之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一百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並需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㈤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應含基地及其鄰近地區之現況測量)。



七、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建蔽率,除於農業區核准使用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外,餘仍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



九、依本要點第八點規定設置之隔離綠帶範圍內,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不得設置圍牆。

隔離綠帶面積每十平方公尺(餘數不計)應種植一株米高徑不得小於五公分之喬木,且樹距不得小於三公尺。



十、原核准設置之興辦事業或設施,於不增加基地面積下,倘依本要點申請變更者,有關隔離綠帶之規定得依原核准計畫辦理,不受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