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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新住民事務發展,協調整合縣內資
    源,以落實辦理新住民照顧服務措施等相關事宜,特設置宜蘭縣政府新
    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重點工作項目如下:
(一)本縣新住民生活適應輔導。
(二)本縣新住民醫療生育保健。
(三)本縣新住民保障就業權益。
(四)本縣新住民提昇教育文化。
(五)本縣新住民協助子女教養。
(六)本縣新住民人身安全保護。
(七)本縣新住民健全法令制度。
(八)本縣新住民落實觀念宣導。
(九)其他有關事務之督導或諮詢。

三、本會置委員十四人至十七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相關單位:民政處、社會處、教育處、勞工處、秘書處、衛生
      局、警察局、文化局、工商旅遊處等局(處)長。
(二)本縣服務新住民團體代表一至二人。
(三)專家學者二至四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予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推動,由本府新住民業務單位科長兼任,
    並置幹事一人,辦理本會行政工作,由本府新住民業務單位人員兼任。

六、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
(一)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
      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委員不克出席時,機關或團體之委員應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
      個人委員)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七、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其他新住民代表、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列席提供諮詢。

八、本會兼任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得依規定支給出席
    費。
    本會開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相關預算下支應,各業務主管機關(單
    位)因執行具體措施事項所需經費由該業務主管機關相關預算下自行支應
    。

九、本會相關機關(單位)應指定業務聯繫窗口人員,負責統整單位內相關業
    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