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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青年事務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策進本縣青年權益,增進青年福祉
    ,通過資源整合,推動青年事務,特設宜蘭縣青年事務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青年建言平台。
  (二)倡導青年公共參與。
  (三)鼓勵青年志願服務。
  (四)審議青年事務政策。
  (五)培育青年事務人才。
  (六)協助青年創業就業。
  (七)促進青年國際交流。
  (八)健全青年身心體魄。
  (九)推動青年相關研究。
  (十)扶助青年弱勢族群。
  (十一)推動其他關連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五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任,另一人由聘任委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民政處處長、工商旅遊處處長、教育處處長、社會處處長、勞工處處長、文化局局長、環保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計畫處處長。
 (二)專家或學者代表三人。
 (三)熱心宜蘭青年事務,且年齡以十六至四十歲為限之社會團體、社會青年、學生等青年代表          十一至十三人。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聘任委員每屆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之。每次遴選應至少應遴選
    三分之一新任委員,並得增列二至五人為候補委員,於委員喪失資格不
    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但本府派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各屆委員在任期屆滿前,得由遴選委員會提列委員名額數二至三倍之數
    額,併同現任委員報請縣長圈選聘任之。遴選委員會由五人組成,由本
    府提名本會府內委員二名、府外委員二名、社會公正人士一名,報請縣
    長任命之。遴選委員會應訂定遴選辦法,採公開、公正之程序審定入選
    資格,並於改選完成後自動解散。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由委員會議遴薦後報請本府補聘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五、本會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喪失委員資格:
(一)死亡。
(二)一年內缺席委員會議及工作小組聯繫會議次數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委員以書面辭去委員職務者。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指派主政處(局)之人員兼任,處理本會
    業務並集中掌管本會資料,列入移交。


七、本會每四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
    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
    理主席。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始得開議,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決議事項,經本府核定後,應分送各相關單位執行,並列管追蹤執
    行進度。各業務單位應於下次委員會議開會十日前,將執行情形送交執
    行秘書彙整,向委員會議報告及檢討。


九、本會得視需要將委員編組成若干小組,各小組得不定期舉行小組會議,
    並於委員會議召開前後,由主政局處代表召集人召集一至二次工作小組
    聯繫會議;小組置組長一人,由召集人或其授權之代表指派委員擔任,
    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有關各該小組更名、解散等事項,由委員會
    議決之。
    經委員會議授權小組執行任務或決議者,視同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十、本會及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民
    間人士提供意見。

十一、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於討論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行或申請迴避。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委員及行政人員均為無給
      職;但外聘委員、府外列席人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十三、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並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