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除依教師請假
規則外,悉依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未訂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三、教師因事、病、休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
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員之鐘點
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事假(含家庭照顧假)累積超過七日或請病
假連續三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或代理,並核支代
課鐘點費或代理薪津。
四、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假
、器官捐贈假、公假、留職停薪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調(
補)課或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
理並核支代理人薪津。
五、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接
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六、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休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順序之
現職人員代理。
七、教師兼任導師差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務之專任教師或代
理教師代理,並依教師兼任導師與專任教師每週授課之實際差距節數
及其實際代理天數,發給代理導師鐘點費。
八、教師出差期間由教務處調(補)課,出差三日(含例假日有出差事實
者)以上者,得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九、本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