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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
    甲、乙種工業區內使用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
    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第三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
    用事業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核准使用。


三、甲種或乙種工業區總面積之計算,應以同一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所有甲種
    或乙種工業區,視其集中分布情形分別計算之。


四、申請設置醫療保健設施、運動休閒設施、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旅館等各單項使用基地面積
    ,或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基地總面積超過都市
    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時,應即停止受
    理。
    前項停止受理時間以受理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總合計算。經依建
    築法令駁回、廢止或撤銷執照者,該基地面積即剔除此項使用土
    地面積總和之計算。

五、申請基地臨接之道路應以「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
    限。未直接臨接附表規定之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寬度
    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
    申請使用:
(一)臨接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者,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
      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係指:政府機關開闢完
    竣,或由私人依道路主管機關之設計標準開闢完成,並取得道路管理
    機關同意管理維護之證明文件。至涉該已開闢道路之寬度認定,以及
    如有經溝渠、橋涵或路邊駁崁等,應依附圖辦理。
    第一項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寬度不得小於該項設施應臨接之道
    路寬度,並應符合相關建築管理法令規定。申請人送件時應檢附相關
    附件,併同建造執照申請審查。
    申請基地各項設施應臨接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寬度,
    詳如附表。


六、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部分不得建築,且不得計入
  法定空地。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
    計算。


七、退縮建築土地與隔離綠帶內不得設置圍牆,並由申請者負管理維護責
    任。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其使用項目、使
    用面積、使用細目、臨建築線退縮建築寬度、自基地境界線退縮隔離
    綠帶寬度、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設置規定、建蔽率、容積率等依附表
    規定辦理。


九、申請下列各項設施,應提整體開發計畫(含交通影響評估),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核准:
(一)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之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基地面積大於一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客貨運站及
   其附屬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
(三)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四)基地面積大於一萬平方公尺以上運動休閒設施、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  
   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旅館。
  申請運動休閒設施、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基地面
  積大於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交通影響衝擊分析(含申請基地內、外之交通硬體及
  軟體設施改善計畫),並經交通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認可後,提送本府審核。
  第一項所指整體開發計畫(含交通影響評估)書圖,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表明及製作外,
  應包括:基地環境分析、土地使用計畫、交通運輸計畫、空間配置計畫、建築造型計畫
 (高度、樣式、結構、色彩、材質等)、防災避難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污染防制計畫
 (水污染防治、廢棄土處理、環境保護設施等)、景觀美化(植栽綠化、夜間照明等)計
  畫、事業經營及財務管理計畫等。整體開發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檢附整
  體開發計畫圖,其比例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十、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