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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補充規定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獎懲案件,除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
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及
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宜蘭縣政府及所
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及宜蘭縣所屬學校教育人員獎懲裁量
基準之規定辦理外,並補充規定如下:
一、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不徇情、不主觀
    、獎由下起、罰由上先之旨,依規定程序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二、對於職責內應辦事項,除屬創新作法、簡化流程等績效卓著或有特殊
    貢獻者外,經常性、例行性業務,應避免敘獎,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
    考。
三、主辦、協辦、督辦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對涉及數單位協力完成
    之案件,獎勵應以負主要責任之主辦單位人員為優先,其餘幕僚核稿
    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核議敘獎;懲處應不分主、從
    單位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不得爭功諉過。
四、同一活動或業務,應俟全部完成後,由主辦單位視實際績效於事實發
    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簽辦獎懲,且不得重複獎懲。如逾期過久應
    先詳審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理。凡逾第二年度辦理者,如
    無正當理由,應一律不再受理並追究延誤責任。但懲處案件係因隱匿
    或涉及刑事責任先行移送法辦或先行審查與查詢,致超過時限者不在
    此限,惟對隱匿責任應從嚴議處。
五、業務單位主管對縣屬機關(單位)考評竣事,應主動依各該考核有關
    獎懲規定統一列冊請獎,不宜由各機關(單位)自行敘獎,避免各機
    關(單位)獎懲標準不一,造成不公或浮濫等情事。又依業務需要擬
    定各項業務考核辦法(要點)之獎懲規定,其獎勵以受考核單位人員
    之四分之一為限。
六、對於跨機關(單位)間之方案或計畫執行成效之獎懲,主辦機關(單
    位)應於擬定方案或計畫時,視實際需要訂定統一之獎懲標準,或於
    辦理獎懲時,本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避免寬嚴不一。
七、各機關依權責發布之獎懲令,應詳敘獎懲之事由、法令依據及其條款
    與如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以維公務人員權益
    。
八、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實,確實引據相關
    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
    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意見。
九、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濫用權限,除由本府飭其撤銷另為處分
    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十、已調至他機關人員,由獎懲權責單位函文現職機關辦理獎懲;對於已
    離職、退休、資遣之人員,於原任職期間所發生之獎懲案件,應仍併
    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十一、本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之適用人員、職務代理人、約聘僱及僱用人
      員均比照正式人員辦理;技工、工友由秘書單位辦理。
十二、各機關學校首長及專任人事、主計、政風等人員獎懲案件,應由各
      機關學校陳報縣政府,循各該行政系統核定。
      政務人員懲處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及政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獎勵
      部分比照公務人員辦理敘獎。
十三、現職人員連續代理職務,其代理期間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嘉
      獎一次;二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嘉獎二次;六個月以上,記功一
      次。
十四、拾金(或等值物品)不昧,未滿五千元者,列入年終考績之參據;
      五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嘉獎一次;二萬元以上,嘉獎二次。
十五、拒受餽贈,由簽辦單位查明等同金額,未滿二萬元,列入年終考績
      之參據;二萬元以上未滿六萬元,嘉獎一次;六萬元以上未滿十萬
      元,嘉獎二次:十萬元以上,記功一次,並公開表揚。
十六、參加英語檢定初級合格者,嘉獎一次;中級合格者,嘉獎二次;中
      高級合格者,記功一次;高級以上合格者,記功二次。
十七、替代役管理人員,實際進用人數 10 ~ 29 人,科長嘉獎一次,主
      辦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30  人以上,單位主管嘉獎
      一次,科長嘉獎一次,主辦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二人各嘉獎一
      次;統籌行政業務單位進用人數 30 人以上,科長嘉獎一次,主辦
      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
十八、多元就業方案實際進用人數 30 ~ 59 人,科長嘉獎一次,主辦人
      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60  人以上,單位主管嘉獎一次
      ,科長嘉獎一次,主辦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二人各嘉獎一次;
      統籌行政業務單位進用人數 60 人以上,科長嘉獎一次,主辦人員
      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
十九、辦理國際或全國性活動,有功人員獎度以記功二次為原則,但績效
      優異者,最高得一次記一大功。
二十、本府及所屬機關參加中央各部會辦理之考核、評鑑或競賽等相關活
      動成績優良者,除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情
      形且經專案簽核者外,均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並按本補充規定第1
      、3點衡酌有功人員參與度覈實獎勵。
考核頻率 名次或等第 最高獎勵額度
按年度考核 第1名(或特優及其他相當等第) 記功2次
第2名(或優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記功1次
第3名(或甲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嘉獎2次
第4至5名(或其他相當等第) 嘉獎1次
每半年考核 第1名(或特優及其他相當等第) 記功1次
第2名(或優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嘉獎2次
第3名(或甲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嘉獎1次
按季考核 第1名(或特優及其他相當等第) 嘉獎2次
第2至3名(或優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嘉獎1次
 
二十一、連續二年環境教育時數未達八小時者,予以申誡一次。

二十二、未達本府及所屬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內嘉獎或申誡程度,其行為值得嘉勉者,得予書面嘉勉;有糾正必要者,得予書面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