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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路邊停車管理,增進交通順暢,改善
交通秩序,特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路邊停車場分為下列二種:
一、不收費停車場: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未設停車收費器或未置管理
    人員之路邊停車場。
二、收費停車場: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並設有停車收費器或置管理人
    員之路邊停車場。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負責路邊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管理。
路邊收費停車場得委託民間業者經營。
第二項之委託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警察局訂定契約取得經
營權,但其收費管理仍應以警察局名義為之,其停車收費作業規定由警察
局另訂之。
委託民間經營應遵守下列規定,並納入契約規範之:
一、委託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二、執行收費區域,以本府公告之區域為限。
三、委託經營期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格位或路段之增減,由警察局辦
    理。
第 4 條
收費停車場應視道路交通狀況、路段收費,繁雜地區原則以計時方式收費
,一般地區原則以計次方式收費,其停車之種類、收費區域及收費方式,
由主管機關視當地交通狀況訂定公告實施。
前項所稱繁雜地區,係指車站、機關、學校、醫院、銀行、市場或其他經
會勘認定人、車出入頻繁等路段;一般地區,係指繁雜地區以外各街道。

第 5 條
路邊收費停車場費率標準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未逾十分鐘免予收費。逾十分鐘,未逾半小時,大型車
    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元;小型車十五元。逾半小時,其超過之部分
    ,大型車每半小時三十元,小型車每半小時十五元。未滿半小時者,
    以半小時計。
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二十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每次以二小時為限,未
滿二小時者以一次計算。
停車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繳費,主管機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主或駕駛人限
期繳費,並加收郵資新臺幣五十元;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第 6 條
路邊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於實施收費後每六
個月調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
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據以提高或降低費率,於檢討調整後
送議會審議。

第 7 條
路邊收費停車場實施收費時間為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止,必要時經主管機
關檢討後,得予延長或縮短之。
週休二日及國定例假日均照常收費。

第 8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收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不依規定繳
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罰之,並追繳欠費。

第 9 條
連續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路邊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
期領車並繳費。
不能依前項規定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黏貼於車輛,以為通
知;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得將該車移置適當處所,公告招
領。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由本府公告拍賣之;拍賣所
得價款於扣除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查為贓車者,依法免費發還原車主。若屬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實
致逾時停車者,得免予收費。

第 10 條
下列車輛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者,免予收費:
一、執行任務之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軍車、囚車、垃圾
    車及郵政車。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義勇交通警察、學童導
    護人員、守望相助,在勤務時段所駕駛之車輛。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執行公務之車輛。

第 10-1 條
身心障礙者親自駕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領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或於汽
    車前擋風玻璃內明顯處放置同車正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
    身心障礙手冊者,免予收費。
二、停放在路邊收費一般汽車停車位,以每日免費停車六小時為限。
前項第二款查核作業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第 11 條
路邊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及損壞
賠償等責任。

第 12 條
駕駛人停車時應依照路邊停車場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
否則以違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他物遮蔽車體,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
所各種設備應照價賠償。

第 13 條
路邊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穿著制服並配帶識別證,於受雇執行任務前施予職
前訓練。

第 14 條
路邊停車場內不得經營擦洗車或其他商業行為。

第 15 條
路邊停車場置主任一人,由警察局交通隊隊長兼任,副主任一人,由交通
隊副隊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交通隊業務組長兼任,組長一人由交通
隊小隊長兼任,另置幹事及管理員若干人,員額由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管
理機關僱用之。

第 16 條
路邊停車場之收支,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