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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3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繳納使用費。
第4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事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定義如下:
一、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列舉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以外之用戶。

第5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依費率計收。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應裝置水錶,按水錶所示之用水量依費率計收;因特殊情況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免裝置水錶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其計算標準如下:
(一)出水管徑未達三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五十立方公尺計算。
(二)出水管徑三十公厘以上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二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出水管徑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
出水管徑一百公厘以上者,用水量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第6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公式如下:【年總營運成本(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前項使用費,費率由本府公告之,調整時亦同。但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元。
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操作維護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水資源回收中心、揚水站、截流站及管線收集系統之操作、維護、保養更新、清理、水電、通訊、藥品、檢驗等相關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三、貸款利息:指貸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四、回饋金:指前年度回饋金實際支付之費用。
五、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六、地上(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徵收土地之補償地上(下)改良物及管線通過私地應支付之費用。
第一項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水資源回收中心年度實際處理之總污水量。

第7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用戶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8條
使用費應由管理單位收取,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並給付代收費用。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9條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異議者,應於繳費截止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單位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第10條
用戶不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