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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宜蘭縣住宅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住宅政策之諮詢。
二、住宅計畫之諮詢及審議。
三、評估社會住宅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
四、社會住宅相關事務之評鑑。
五、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案件之審議。
六、其他住宅相關事務之諮詢。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稅務局局長、建設處處長、社會處處長及地政處處長。
二、具有社會福利、住宅政策、地政、都市計畫、建築、公共藝術、財務
  金融、物業管理、法律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五人。
三、關注住宅發展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二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
期屆滿為止。
第 六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前項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科長以上職員代理出席。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出席會議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
通費。
第 十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