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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委辦事項,並監督鄉(鎮、市)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揮,處理縣政。


第 5 條

本府置參議五人、秘書,承縣長之命,並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參議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核稿、協調,並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秘書辦理縣政設計、機要、動員、協調,並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置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自治事業、戶政、役政、宗教禮俗、客家事務業務、原住民事務及殯葬設施等事項。

二、工商旅遊處: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管理、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平交易、觀光規劃、開發、觀光事業輔導行銷及風景區營運管理、特種行業管理及稽查輔導等事項。

三、建設處:掌理國土計畫、都市計畫、鄉街計畫、都市更新、交通規劃及管理、公共運輸、新市鎮開發、建築管理及使用、違章拆除及重大建築工程等事項。

四、交通處:掌理交通規劃、公共運輸、道路養護管理、號誌及停車管理等事項。

五、水利資源處:掌理水利、下水道、水土保持及濕地等事項。

六、教育處:掌理特殊及幼兒教育、國民教育、終身教育、社會教育、體育發展、課程發展及學校行政等事項。

七、農業處: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休閒農業輔導、農業工程、漁業公共設施管理、野生動植物保育及動植物防疫等事項。

八、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區發展、婦幼輔導及合作行政等事項。

九、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十、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地籍測量、土地重劃、一般土地行政及區段徵收等事項。

十一、秘書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調解行政及法律扶助、消費者保護及消費爭議調解、新聞、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庶務、採購及工程稽查與查核等事項。

十二、計畫處: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受理民眾申訴、資訊之規劃、設計、推動、管理、維護、操作、訓練、資訊公開、科技推動及網路管理等事項。


第 7 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各該主管事項: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處長一人,承各該單位主管之命,佐理處務並任核稿工作。

前項各處置科長、專員、技正、督學、視導、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科員、技士、設計師、管理師、技佐、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未置副處長之處,得指定專員、技正一人,擔任核稿,襄理各該主管處理業務。


第 8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

一、警察局:掌理警衛、治安、民防、交通執法等事項。

二、消防局:掌理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緊急救護、火災調查及防災教育訓練等事項。

三、衛生局:掌理衛生保健、防疫、衛生教育、醫政、公共衛生、藥政、護理行政、慢性病照顧、營養衛生、職業病防治、公共衛生檢驗及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

四、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

五、財政稅務局: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菸酒管理、公產、公共債務、公庫、地方金融管理、庫款支付、出納、各項稅捐稽徵等等事項。

六、文化局:掌理表演藝術、文獻、文物、古蹟、文化資產及建築等保存、縣史、縣誌、博物館、圖書館、民俗技藝、戲劇歌舞、藝文推廣、表演申請等事項。


第 12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體育場、動植物防疫所、各地政事務所、殯葬管理所、蘭陽博物館、縣史館、家庭教育中心、海洋及漁業發展所、原住民事務所、樹藝景觀所等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員額總數內分配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5 條

本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制定,經縣議會通過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16 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17 條

本府每週召開一次縣務會議,每季召開一次擴大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

四、各處、局長。

五、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擴大縣務會議召開時,得邀集本縣各鄉(鎮、市)長參加。


第 18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自治法規。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縣長核定辦理。


第 19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訂定,報本府核定。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