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宗教財團
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案件,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府得予受
理: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財產總額達下列數額之一:
1.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在本縣至少具有土地及建築物不動產
一筆,合計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足差額併計。
2.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現值計算。
三、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以捐助現金方式者,
其名 稱並應標註基金會。
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使
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四、向本府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內容有外文者,並應備具
中文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議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
書之紀錄。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十)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宗教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宗
教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二)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十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相關文件: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文件為外文文件者
,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
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
部會議紀錄正本;內容有外文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
備具中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寺廟登
記證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者,應備具服務機關
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
可函影本。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第一目之文件,應一式三份。
前二項文件不符規定得補正者,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