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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兒園。

第3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時,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得向幼
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權人就同一案件申訴時以一案為限;如申訴權人同時或先後重複
提出申訴者,視為同一案申訴案。
第4條
本府為處理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教保團體代表。
三、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單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5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
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6條
申評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
定一人擔任主席。
申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7條
申訴應提出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為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具體補救之聲明。
八、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8條
申訴書有不符合前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
日內補正。

第9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或補正後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
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提出說明。
幼兒園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
件送申評會,並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原措施之幼兒園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
評會。
原措施之幼兒園屆期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10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幼兒園。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11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其他爭議處理程序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其他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
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
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12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
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13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依第十一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前項期限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14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
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15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16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越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17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18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第19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被申訴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
訴人。

第20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依評議
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21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