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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私立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並冠以各該園之名稱,會址設於園內;其屬
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分為班級家長會及幼兒園家長會。
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其生活者。


第3條

幼兒園家長會成立前,各班級應先成立班級家長會。
前項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教保服務人員召集之,由出
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4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促進班級與家庭聯繫事項之溝通。
二、協助班級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幼兒園家長會之代表。
四、執行幼兒園家長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5條
幼兒園家長會由班級家長會自行推選一至五人擔任代表,其家長代表應為
五人以上三十人以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至少應推派一位身心障礙幼兒之家長代表參
加幼兒園家長會。

第6條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並協助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訂定幼兒園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研擬幼兒園家長會之會務計畫及會務報告,並辦理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幼兒園辦理親職教育與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
係。
五、協助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及
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六、推選會長及副會長。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7條

幼兒園家長會每學年舉行二次大會,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五週
內舉行,由前任會長召集,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選出新任會長
及副會長。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逾
期不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擔任主席時,由副會長召集並為主席。
幼兒園家長會得經班級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
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逾期不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擔任主席時,
由副會長召集並為主席。
幼兒園家長會開會時,園長應列席。

 


第8條

幼兒園家長會家長代表七人以上者,應有三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始得開會
;家長代表七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以上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
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
前項家長代表開會時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代表或委員行
使其權利,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9條

幼兒園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由會長提名,經幼兒園家長會同意後擔任,
辦理日常會務及聯絡事宜。
幼兒園家長會得聘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幼兒園家長會通過後聘任,提供
諮詢,協助幼兒園發展。


第10條

幼兒園家長會每屆之會議紀錄與會長、副會長、幹事及顧問名冊,應於開
學後二個月內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第11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由幼兒園代收,以幼兒家庭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
公立幼兒園依本府訂定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收取費用;私立幼兒園應依
報本府之收費數額,收取費用。
前項家長會費,低收入戶家庭免繳。
幼兒園家長會除家長會費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或向外募款。
第12條

幼兒園家長會應擬定會務計畫及預算需求始得支用家長會費,其收支情形
應公開於幼兒園或家長會專屬網站明顯處。


第13條

幼兒園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經管財務之人員至少一人共同具名,在金融
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其孳息應納入專戶統籌運用。
每學年度結束前,應將會費收支之帳冊、原始憑證及決算報告,專款專冊
留存備查,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第14條

幼兒園家長會各項經費,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第15條

幼兒園家長會協助幼兒園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幼兒園報府獎勵或公
開表揚。


第16條

幼兒園家長會因故不能運作,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