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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間參與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提昇本
縣公共建設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符合促參法第四條規定之民間機構參與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重大公共建設
,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但其他法令
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3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依其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其用地之地價稅
免徵規定如下:
一、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用地全免。
二、在興建期間,前款以外之重大公共建設用地全免。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其範圍內興建
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五年內免徵。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
間,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繼續辦理
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自申報減、免徵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
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免徵之契稅。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同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府地方稅務局申請:
一、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減免房屋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減免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府地方稅務
局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即
向本府地方稅務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 8 條
民間機構有促參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
資契約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納稅義務人應向本府地
    方稅務局申報,於減免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徵收地價稅,或自次月恢復全額徵收房屋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納稅義務人應向本府地方
    稅務局補繳全部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或取得不動產時應課徵之契
    稅;並自核准免徵之日或該項補徵稅款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其投資總額或其他法定要件經主辦機關認定
    不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納稅義務人
    應向本府地方稅務局補繳全部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或取得不動產
    時應課徵之契稅;並自核准免徵之日或該項補徵稅款之次日起,至填
    發補徵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
    與公共建設,其投資總額或其他法定要件不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通知本府地方稅務局。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