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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委辦事項,並
監督鄉(鎮、市)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
,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揮,處理縣政。

第 5 條
本府置參議五人、秘書,承縣長之命,並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辦理縣政
設計、法案審核、機要、動員、核稿、協調,並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置
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自治事業、戶政、役政、宗教禮俗、客家事
    務業務、原住民事務及殯葬設施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益彩券、菸酒管理、公產、公
    債、公庫、地方金融管理、庫款支付及出納等事項。
三、工商旅遊處: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管理、公用事業、公
    營事業、公平交易、觀光規劃、開發、觀光事業輔導行銷及風景區營
    運管理、特種行業管理及稽查輔導等事項。
四、建設處:掌理都市計畫、鄉街計畫、都市更新、交通規劃及管理、新
    市鎮開發、建築管理及使用、違章拆除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土木、水利、下水道、道路管理、重大建築工程、重大
    工程採購及工程稽查與查核等事項。
六、教育處:掌理特殊及幼兒教育、國民教育、終身教育、社會教育、體
    育發展、課程發展及學校行政等事項。
七、農業處: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水土保持、休閒農業
    輔導、農業工程、漁業公共設施管理、野生動植物保育及動植物防疫
    等事項。
八、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區發展、婦幼輔導
    及合作行政等事項。
九、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服務
    與職業訓練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十、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地籍測量、土地重劃、一般
    土地行政及區段徵收等事項。
十一、秘書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調解行政暨法律扶助、消費
      者保護及消費爭議調解、新聞、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及庶務等事
      項。
十二、計畫處: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
      及受理民眾申訴、資訊之規劃、設計、推動、管理、維護、操作、
      訓練、資訊公開、科技推動及網路管理等事項。

第 7 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各該主管事項:編制員額在二十
人以上者,得置副處長一人,承各該單位主管之命,佐理處務並任核稿工
作。
前項各處置科長、專員、技正、督學、視導、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科員
、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未置副處長之處,得指定專員、技正一人,擔任核稿,襄理各該主管處理
業務。

第 8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視導、科員、辦事員、書
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視導、科員、辦事員、書
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科長、專員、視導、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
一、警察局:掌理警衛、治安、民防、交通等事項。
二、消防局:掌理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緊急救護、火災調查及防災教育
    訓練等事項。
三、衛生局:掌理衛生保健、防疫、衛生教育、醫政、公共衛生、藥政、
    護理行政、慢性病照顧、營養衛生、職業病防治、公共衛生檢驗及食
    品衛生管理等事。
四、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
五、地方稅務局:掌理各項稅捐稽徵等事項。
六、文化局:掌理表演藝術、文獻、文物、古蹟、文化資產及建築等保存
    、縣史、縣誌、博物館、圖書館、民俗技藝、戲劇歌舞、藝文推廣、
    表演申請等事項。
前項各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除警察機關得置一至三人外,編制員額在二十
人以上者,置一人,承首長之命處理事務。

第 12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體育場、動植物防
疫所、各地政事務所、殯葬管理所、蘭陽博物館、縣史館、家庭教育中心
、漁業管理所、原住民事務所等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訂之。

第 13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員額總數內
分配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5 條
本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制定,經縣
議會通過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16 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
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轉報行
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
准辭職日生效。

第 17 條
本府縣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
四、各處、局長。
五、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8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自治法規。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縣長核定辦理。

第 19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訂定,報本府核定。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