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暨宜蘭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當年度賸餘:係指當年度之基金來源收入決算數與基金用途支出數(含決算數和保留數)之差額。
(二)以前年度賸餘:係指以前年度留存基金之款項。
(三)自有財源賸餘:本基金之自有財源扣除以自有財源支應經費後之款項。
(四)中央款賸餘:係指中央政府補助款項之賸餘款。
(五)縣款賸餘:係指當年度縣庫撥補之賸餘款。
三、賸餘以其來源別區分為以前年度賸餘、自有財源賸餘、中央款賸餘及縣款賸餘等四種,依下列規定辦理滾存:
(一)以前年度賸餘:滾存各分基金。
(二)自有財源賸餘:滾存各分基金。
(三)中央款執行賸餘:
1.教育處:除依原補助機關規定辦理繳回外,賸餘經費 滾存基金。
2.學校:除依原補助機關規定辦理繳回外,賸餘款小於或等於貳千元者,滾存各學校分基金;賸餘款大於貳千元者,繳回本府教育處。
(四)縣款賸餘:
1.人事、午餐及教科書經費之賸餘款,管制滾存於宜蘭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並作為以後年度教育需求、推動重大或重要教育政策之財源。
2.教育處:賸餘經費滾存基金。
3.學校:
(1)賸餘經費滾存各分基金。但申請本府計畫補助辦理活動之賸餘款,小於或等於五千元者,滾存各學校分基金;大於五千元者,繳回本府教育處。餘申請非辦理活動之計畫補助賸餘款,小於或等於二千元者,滾存各學校分基金;大於二千元者繳回本府教育處。
(2)申請本府計畫補助者,應自籌百分之五以上之配合款。但情形特殊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3)學校辦理本府或中央部會補助代收代付計畫之賸餘款,應於年度終了前轉入宜蘭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學校)。
四、本項教育經費賸餘款支用以下列為原則:
(一)學校:
1.支出用途以發展校務及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為限。
2.動支未透列基金預算之賸餘款者,應專案函報本府核准,並依直轄市及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二)教育處:
1.作為以後年度教育需求、推動教育政策之財源。
2.動支未透列基金預算之賸餘款者,應專案簽奉核准,並依直轄市及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