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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災害:指風、水、火、地震、雷殛等非屬人為且不可抗力肇因之災
     害。
 二、住屋:指建築物供作臥室、客廳、飯廳及廚廁浴室等房舍為限。
 三、財物:指前款住屋之家具、家電設備及維持基本生計之財物。
第 3 條
災害發生後,鄉(鎮、市)公所應立即指派村(里)幹事或村(里)長查報受災情
形,填寫災害勘查表,並請受災戶備齊相關資料。民眾如有受災事實,亦得
檢附受災資料,以口頭或書面向村(里)辦公處申請查報。
前項災害救助查報或申請,村(里)幹事或村(里)長應於受災後十日內繳交鄉
(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於七日內審查完畢,依申請救助項目分別
繕造天然災害發放清冊,報縣政府核撥災害救助金。
第 4 條
本標準之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災民:指因受天然災害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
    內死亡者。
二、失蹤災民:指因受天然災害致行蹤不明,且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之規定得報准為失蹤人口之災民。
三、重傷災民:指因受天然災害致符合刑法第十條之重傷規定者;或因受
    天然災害未致重傷標準,但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之傷患,自住院之
    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負部分醫療費用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住屋毀損不堪居住及財物損失者:指於災前已設籍且實際居住者。
前項第四款之認定標準以勘查報表(如附表)為準據,並分類勾選。

第 5 條
天然災害救助金支給標準如下:
 一、死亡、失蹤者每名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整。但失蹤救
     助金於核發後,如原失蹤人嗣後發現仍生存者,其原受領救
     助金之家屬應負責繳回原受領之救助金。
 二、重傷者每名發給新臺幣十萬元整。
 三、住屋因災受損致不堪居住需就地重建者,每戶發給新臺幣十
     萬元整,補助以一次為限。
 四、住屋遭受水淹自室內地板起算,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每
     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整。
 五、住屋遭受災害致財物損失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整。
 六、無名或無親屬認領埋葬之屍體,每名埋葬費新臺幣三萬元整。
申請前項第五款救助金者,應檢附財務損失達新臺幣二萬元之修繕
、維修證明或相關佐證資料。
第 6 條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規定之順序定之。
一、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戶長具領。
二、住屋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三、無名或無親屬屍體,由鄉(鎮、市)公所埋葬,埋葬費由鄉
   (鎮、市公所具領。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