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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婦女權益,促進性別平等,特設置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㈠推動本縣婦女政策、婦女福利、性別平等及女性保護等法令之訂定與執行。

㈡整合本府各相關局處執行婦女政策。

㈢婦女身心發展、醫療保健、法律諮詢、經濟扶助、人身安全及保護安置等服務之指導。

㈣結合政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動婦女福利服務。

㈤促進婦女權益之研究發展。

㈥促進婦女公共事務之參與。

㈦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促進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縣長擔任委員兼召集人,秘書長擔任委員兼副召集人;其餘委員就下列單位或人員聘(派)兼之:

㈠民政處。

㈡教育處。

㈢社會處。

㈣勞工處。

㈤秘書處。

㈥計畫處。

㈦主計處。

㈧人事處。

㈨衛生局。

㈩文化局。

(十一)警察局。

(十二)學者及社會專業人士。

(十三)婦女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前點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會秘書(幕僚)業務由本府社會處負責;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處業務科科長兼任,置幹事一人,由社會處業務承辦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由社會處派兼之。



六、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本府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非本會委員,本會得依需要邀請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社會專業人士及婦女團體代表列席。



七、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委員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