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確保縣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宜蘭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縣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訂定,送宜蘭縣議會查照。
第 3 條
本縣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4 條
辦理本縣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 二 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 6 條
本縣縣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本縣公民投票權。
第 7 條
有本縣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三 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 8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連署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依鄉(鎮、市)分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11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原提案人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12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於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13 條
本府於收到本縣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十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
    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本縣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本縣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經核定結果,認其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選舉委員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14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應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15 條
相關機關未依第十三條第六項所定期限提出意見書者,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17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本縣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本縣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 18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本縣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之選舉同日舉行。
本縣公民投票案與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應分別編造。

第 19 條
本縣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

  第 四 章 投票結果
第 20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本縣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第 21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本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自治條例
    提案,並送縣議會審議。本縣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
    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 22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 23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 五 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第 24 條
本府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二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遇有公民投票事項,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