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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縣立殯葬設施服務品質,提供民眾辦理殯葬事宜,改善民間殯葬習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縣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他供營葬之殯葬設施。

第 3 條
縣立殯葬設施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申請人,以受葬者三親等以內之親屬為原則。
申請人未能親自辦理殯葬事宜,得檢附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受葬者無前項親屬得由其他親屬或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檢附切結書及相關文件申請。  

第 5 條
使用縣立殯葬設施,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證明、除戶謄本、切結書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許可使用。
申請人因民俗習慣,未能提供死亡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及切結書,申請許可使用。  

第 6 條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者,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收費標準如附表。設籍外縣市或外國籍者,依縣籍民眾收費標準之二倍計收。但櫻花陵園家族式納骨設施及樹、灑葬不在此限。
預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繳納百分之十之保證金。繳納後於三十日內未完成申購者,視同放棄,並退還保證金二分之ㄧ。
非縣籍民眾死亡,具下列資格,使用殯葬設施,依縣籍民眾收費標準計收:
一、  曾設籍本縣六年以上者。
二、  死亡時或埋葬於本縣轄內公墓,其直系血(姻)親、配偶須設籍本縣四個月以上者。
前項使用費及管理費應於申請時繳清。但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未於申請使用時間使用設施者,視為放棄,如需再使用,應重新申請並繳費。已繳納之使用費,應於登記使用日前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經本所同意後辦理退費。
本殯葬設施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退費標準表如附表。
已設置完成之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變更減少存放具數,其收費計算基準以具為單位,骨灰使用費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每具管理費一萬四千元。

第6-1條
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受葬者與申請人或合葬者須具有五親等之關係。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提具親等關係證明文件,並切結同意辦理。
前項設施使用費及管理費,以座為收費基準,於申請時繳納。如設籍外縣市之受葬者,每具加收二萬元使用費。

第 7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費,使用殯儀館減半收取使用費:
一、  本府列冊之第一款低收入戶。
二、  設籍本縣經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關之院民(童)死亡者。
三、  獨居縣民死亡,無遺屬且無遺產,經鄉鎮市公所證明者。
四、  本府辦理公墓公園化或殯葬設施預定地內既有墳墓撿骨入骨灰(骸)存放設施者。
五、  於縣立殯葬設施所在地(鄰)設籍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所在地殯葬設施者。
六、  縣民因防禦災害,捨身安眾,功績卓著,經權責機關證明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六款者規定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免收。

第7-1條
為獎勵各鄉鎮(市)傳統公墓更新或遷移,其使用各項殯葬設施優惠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7-2條
設籍於本縣員山鄉湖東村第十鄰至第十三鄰滿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縣立福園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費,使用殯儀館減半收取使用費。
設籍於礁溪鄉匏崙村第十一鄰滿六年以上之居民,使用櫻花陵園納骨設施者,免收使用費。
凡對本縣有重大貢獻者,使用櫻花陵園家族式納骨設施,免收使用費。其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情形,非以實際骨灰(骸)存放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減半收費:
一、  設籍於本縣員山鄉湖東村、永和村及湖北村第二鄰至第五鄰、第七鄰至第九鄰、第十三鄰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縣立員山福園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設籍於礁溪鄉匏崙村滿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櫻花陵園納骨設施。
三、  本府列冊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
四、  其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減收之對象。
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減半收費。

第 9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減收三分之一使用費:
一、於縣立殯葬設施所在地(鄉)設籍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者。但符合第七條、
    第八條所列情形者,不適用。
二、本府列冊有案,符合家庭平均所得一.五倍以下之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
    者死亡者。
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減收三分之一。  

第 9-1 條
於員山鄉設籍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縣立員山福園公墓墓地設施,減
半收費。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減免使用費者,應於申請時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未提出證明文件者,應按收費標準表繳納。但得於繳納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退費,逾期不予減免。 

第 11 條
各項使用費之收費標準,以受葬者死亡時之戶籍登記為準。但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死產、早夭、冥婚或年代久遠無戶籍證明文件者,可檢附起掘(檢骨)證明或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依縣民收費標準計收。  

第 12 條
轄區內發現之無名屍體,應檢附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始准使用殯儀館,免收殯儀館及火化使用費。
檢察官偵查中之屍體,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未開立前,免收遺體冷凍使用費。
縣民或公司行號僱用之外籍勞工死亡,於相驗屍體證明書開立前一個月內,遺體冷凍使用費比照縣民收取。
第 13 條
領用無名屍體供醫學研究解剖之用者,應檢附檢察官同意書,向本所申請核准,始得領屍。

第 14 條
遺體冷凍、停柩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以致遺體發生異狀者,本所不負法律責任。  

第 15 條
租用禮廳,應嚴守許可時間,在使用時段內,方得移柩至祭堂。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本所有停止使用權;禮廳佈置,應莊嚴肅穆,喪家不得擅自改變本所設施,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第 16 條
申請人應接受本所管理人員指導停放屍體、靈柩及使用禮廳,並應具結保證靈柩內確係裝放埋葬、火化許可證或死亡證明書或驗屍文件內所載死亡人之屍體,且不得有置放爆炸物情事,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 17 條
經核准使用殯葬設施者,因故未使用,申請人應於登記使用日前,申請依本殯葬設施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退費標準表之規定退費。  

第17-1條
申請人應於排定之日期、時間前將裝載屍體之靈柩送達火化場,逾時者,由本所視當日使用情況另行安排,申請人不得異議。
如因不可歸責於本所之事由,造成火化設施故障,致延誤送交骨灰,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第 18 條
經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安置完畢。但預購者不再此限。
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安置者,得向本所申請展延一次,期限以一年為限。
逾期仍未安置完畢者視為放棄,原申請案註銷,並退還已繳使用費四分之三。安置後遷出者,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登記後,因故放棄者,應於使用日前,提出退費申請,核准後退還已繳使用費四分之三。
預購者,比照前二項退還標準。
預購骨灰(骸)存放設施,自預購之日起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不適用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骨灰(骸)存放使用費之減免規定。
骨灰(骸)存放設施,限登記名義人使用;使用前因故變更使用者,須與原登記名義人具二親等以內之家屬,並以更換乙次為限。  

第 19 條
經核准使用公墓設施者,應依核准墓位、面積施工,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申請使用墓地,申請人應切結依規定及相關限制造設,如不依規定造設,本所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20 條
使用墓地,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營葬完成,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申請人登記使用墓地後,營葬放棄者,應於營葬期限內申請退費,核准後退還已繳使用費四分之三。逾期以放棄論,原申請案註銷,並退還已繳使用費二分之一。  

第 21 條
公墓墓基使用期間以十年為限,原申請人或家屬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起掘同意書後一個月內完成撿骨,原墓基無條件歸還。如遺體尚未腐盡(廕屍)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延後一年再起掘。
逾前項期限未歸還,經通知三次或公告仍不處理者,由本所代為處理,原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代執行費用由原申請人或親屬負擔。  

第 21-1 條
申請人使用殯葬設施後如有公物損壞,未能恢復原狀者,經本所限期修復,逾期未辦理者,本所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如有不足,應予追償。

第21-2條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經通知三次或公告仍不處理者,由本所代為處理骨灰(骸),並以樹(灑)葬為原則,原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代執行費用由原申請人或其親屬負擔: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二、冰存遺體超過三個月未申請進行後續處理者。
三、申請使用臨時納骨設施逾期未處理者。
四、其他可歸責於喪家之情事者。

第 22 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 23 條
縣立殯葬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安葬(奉)或盜墓。
二、露棺或露屍。
三、掘取泥土、鑿池、墾耕。
四、其他破壞或有違善良風俗之情事。
五、隨意丟棄廢棄物。

第 24 條
本所各項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墓葬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登記簿登記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一、受葬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四、受葬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
    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書表,由本所定之。

第 2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所得拒絕其使用。

第26-1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未經許可安葬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6-2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除將行為人依法移送偵辦外;如破壞殯葬設施,本所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26-3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露棺或露屍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執行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