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受理之國家賠償案件,本府應成立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
組。
二、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本府主任秘書兼任,並置委員八至十人,除由縣長遴派局室主管或熟
諳法令人員兼任外,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
年,任滿得連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主
任委員指定委員中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遴聘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所需
費用,由本府秘書室相關業務費支應。
三、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事項。
(二) 關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之處理事項。
(三)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置組員五至七人,由該機
關、學校熟諳法令人員兼任之。
五、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事項。
(二) 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三)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六、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其有代
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狀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七、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
收件日期、文號,並摯給收據。
八、賠償義務機關指定協議期日前,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有無理由。
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
,得不經協議,於收受前項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拒絕之。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之。
九、賠償義務機關除有前條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
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
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十、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
不成立另定協議期日。
十一、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
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或附具有關資
料,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二、協議進行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
,據實核定賠償金額。
十三、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
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十四、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審議之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案件
,應報本府核定,始生效力。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學校,審議之協議賠償案件,應報本府決定,
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十五、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次。
十六、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
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
十七、本府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之核議;所屬機關、學校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
該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核議。如有怠於求償者,承
辦人員應按其情節予以懲處。
十八、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被
求償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
施。
十九、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本府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
同裁判正本,函報本府備查。
二十、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指派本機關之適當人
員充訴訟代理人為原則。
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