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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兒
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3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
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單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4條

評選會委員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
依前條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5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6條

評選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
定一人擔任主席。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評選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
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7條

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之幼兒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
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
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8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之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含)以上,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自行或由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
併計算。


第9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10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11條

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本府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並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評選結果應於同年七月三十
一日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已獲本府相
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12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13條

評選會應於每年六月召開會議,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
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實地查核。


第14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得獎人獎金、獎牌、獎品、獎狀。
二、得獎人為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15條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之情形,本府應
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受敘獎處
分應予撤銷。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