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落實本縣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七十條分層負責報廢程序,並兼顧財
產監督管理機能,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作為審核管理單位所提自然毀損
報廢備查案之依據。
二、各管理單位所提自然毀損報廢備查案除下列各目應實地勘查外,均採
書面審查:
(一) 車輛。
(二) 超用年限未逾原訂耐用年限百分之五十之影印機、電視、照相機、
冷氣機、、鋼琴、電子琴、家俱設備 (桌、椅、櫃) 、電腦通訊設
備及電腦相關儀器設備。
(三) 超用年限未逾原訂耐用年限百分之二十五且原購成本達五十萬元以
上之財物。
前項所稱超用年限,為實際使用年數大於法定耐用年限之年數;年
限之計算,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書面審查案件管理單位應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條規定
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送審。
四、書面審查案件如認有異常情形者,得於奉准後改採實地勘查辦理。
五、為利審核作業,實地審核及書面審核應分案送審。
六、本原則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