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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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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辦法
歷史法規: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宜蘭縣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
設施之使用品質,並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十章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共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公共建築物。
第 3 條
公共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書
,經本府審查,合於「宜蘭縣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申請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變更用途作業手冊」
(參閱網址
http://ibu.e-land.gov.tw/
)之規定,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第 4 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起造人得依「宜蘭縣
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變更用途作
業手冊」規定(參閱網址
http://ibu.e-land.gov.tw/
)辦理變更設計,
或完工後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建築物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應設
置無障礙設施之類組者,應依「宜蘭縣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變更用途作業手冊」
(參閱網址
http://ibu.e-land.gov.tw/
)提送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
報告書,併同變更使用執照審查。
第 6 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經本府認定供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有不符規定者,依「宜蘭縣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環境分類、分
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公共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
「宜蘭縣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計畫作業手冊」
(參閱網址
http://ibu.e-land.gov.tw/
)提送改善計畫書。
第 7 條
申請人無法依前三條規定設置各項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於不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之範圍內,得提送計畫書,經「宜蘭縣公
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同意後,採用其他設
置方案。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