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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1.21 10: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40002816B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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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合法墳墓如下:
一、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本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
第三條
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由需地機關發給。
第四條
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發給基準如下:
一、一般型墳墓:分為四級,其級別、面積及補償金額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墳墓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或僅以土堆、石塊或磚塊為記之土墳,
              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級:墳墓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級:墳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二十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七萬元。
  (四)第四級:墳墓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以上,新臺幣十萬元。
二、特殊建築設施墳墓:依其實際墳墓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補償;最高補償
    金額為新臺幣十二萬元為限。

合法墳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加發遷葬補償費:
一、金斗甕未葬或露置:每甕新臺幣五千元。
二、合葬骨灰(骸)者:每增加一罈(甕)加發新臺幣五千元。
三、合葬有棺木未撿骨:每增加一具加發新臺幣一萬元。
四、起掘時屍體尚未腐爛,需連棺遷葬者:每棺加發遷移處理費新臺幣二萬元。
第一項所定墳墓面積,以覆蓋骨灰(骸)之主體墓塚、墓廓及墓庭所占土地面積
計算之;不包括墓園部分。

前項所稱墓塚,指覆蓋骨灰(骸)用土、石堆砌之範圍;所稱墓廓,指鄰近墓塚
並圈圍墓塚之範圍;所稱墓庭,指墓碑前方供祭祀者擺設祭品及站立之區域;所
稱墓園,指墓塚、墓廓及墓庭以外,可供植栽美化墳墓之土地。
第五條
非合法設置墳墓於遷葬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完成者,除得申請發給遷葬救濟金外
,不得請求其他費用。

前項救濟金額度,按前條第一項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之。
第六條
受葬者親屬(以下簡稱申請人)完成遷葬後,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需地機關申請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一、切結書。
二、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三、死亡者與申請人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起掘前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
六、起掘作業照片。
七、起掘後墓地照片。
無法取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文件、資料或無法確認親屬關係者,得由受葬者六
親等內之親屬二人或受葬者戶籍地村(里)長,出具證明文件代替之。

由行政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資料。
第七條
前條所定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同一墳墓以一人提出申請為原則;需地機關核准
發放前,有二人以上同時或先後提出申請時,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其中一人提
出申請;申請人協調不成時,需地機關得駁回申請。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經需地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需地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經需地機關或其受託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其發給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扣
除代為遷葬費用。
第九條
需地機關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將墳墓現狀照相或繪製略圖,並編號黏貼
於調查表造冊存卷。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