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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8: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秘法字第1100149378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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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國民小學、國民
    中學。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處分或管教措施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第三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處分或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益者,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訴人)得於處分書送達或管教
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第四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處分書或管教措施完成之年、月、日。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第五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送達
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申訴
第六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聘(派)兼之;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
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前項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家長代表不
得少於五分之一。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委員於任期
中出缺時,學校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無故缺席申評會會議達二次以上
者,學校得予解聘,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
第七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之,並於每屆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
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者應迴避。
申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八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要件不符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三條所定期間。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致
    逾越期限,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再次提出申訴。
五、對於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出申訴。
第九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
    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訴人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本府提起再申訴。
第十條
申評會作成之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其送達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並送達申訴人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
實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