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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3: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原住民自製獵槍申請管理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警保字第1100036592號函
法規體系: 警政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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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落實原住民自製獵槍申請案件資格查核
    、執照發給及後續管理,並提升申請案件處理效能,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局辦理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申請及管理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局:審核原住民自製獵槍申請案件、執照核發、槍枝烙印及督考各分局業務。
(二)各分局:原住民自製獵槍申請案件初審、執行管理及督考各分駐(派出)所。
(三)各分駐(派出)所:受理及送審原住民自製獵槍申請案件。
三、各分駐(派出)所受理原住民自製獵槍申請案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陳報
    隸屬分局初審後,由該分局報請本局審核:
(一)原住民自製獵槍。
(二)申請書一份。
(三)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四)申請人戶籍資料影本一份。
(五)申請人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紀錄一份。
(六)申請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查詢紀錄一份。
(七)申請人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數量之查詢紀錄一份。
四、各分局為執行原住民自製獵槍管理,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落實建檔管理:
1.自本局核發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之次日起七日內,於內政部警政署槍砲彈藥刀械管
  理系統(以下簡稱槍砲彈藥刀械管理系統)建立相關檔案。
2.原住民自製獵槍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至各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住址變更時
  ,應自辦理變更之次日起七日內,於槍砲彈藥刀械管理系統變更相關資料。
3.原執照經撤銷或廢止時,應自撤銷或廢止日之次日起七日內,於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系統變更相關資料。
(二)定期查核及稽核作為:
1.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二年
  ,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2.每年配合內政部辦理一次原住民自製獵槍總檢查。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
  總檢查。
3.每半年清查持有人素行紀錄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情形。
4.每半年清查持有人實際居住情形,如未居住於戶籍地,應請持有人實際居住地之各
  縣(市)政府警察局代為查驗槍砲彈藥刀械管理系統登錄事項是否正確,並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理系統內登錄代為查驗之情形。
(三)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收購:
1.持有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辦理給
  價收購。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2.依槍砲彈藥及刀械收購價格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每枝原住民自製獵槍
  之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一千元。
3.申請辦理給價收購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1)給價收購申請書。
(2)領據黏貼憑證。
(3)原住民自製獵槍。
(4)執照正本。
五、本局、各分局及各分駐(派出)所辦理本規定相關作業之業務承辦人及主官(管)獎
    懲基準如附表。
    各分局及各分駐(派出)所經督考發現下列缺失者,該年度不得辦理獎勵;已辦理
    者,應撤銷獎勵:
(一)辦理管理及定期查核工作發生疏失。
(二)未落實於槍砲彈藥刀械管理系統建檔。
    依第一項附表所訂獎懲之簽辦作業,由本局保安科統一辦理。
六、本局、各分局及各分駐(派出)所辦理本規定相關作業之業務承辦人及主官(管)違
    反本規定者,除依附表所定基準懲處外,另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追究其行政
    責任。
    前項規定以外之本局、各分局、各分駐(派出)所人員,違反本規定者,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追究其行政責任。
七、本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