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
教育處。 |
第三條 |
本府為健全宜蘭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專任教師及
代理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應提供下列諮商輔導
支持服務(以下簡稱支持服務):
一、專業諮詢: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資訊提供等方式,
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規劃
、壓力調適、人際關係及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
業諮詢服務。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
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
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
,協助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
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
校園危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
第四條 |
教師個人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支持服務需求者,得向本
府提出申請。
學校有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支持服務需求者,得向本府提出申請。 |
第五條 |
本府得聘請諮商、臨床或精神醫療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提供支持
服務;所需費用,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教
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要點規定支給。 |
第六條 |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方式保存,並應自服務
結束後保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保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
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
則。 |
第七條 |
學校應配合本府宣導支持服務之相關活動,並公告服務資訊,鼓勵
教師利用相關資源。
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本府提供之支持服務,而對其工作、成績考核
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
第八條 |
本府對於推動支持服務工作,著有績效者,應列入平時考核之參據
。 |
第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