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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7: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22475B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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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作業,依宜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現有巷道,認定權責機關(單位)如下:
一、經農地重劃所闢(留)設供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農路,為本府地政
  處。
二、政府機關開闢維護,或接管之通路,為開闢及管理維護或接管之機關。
三、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為受贈之鄉(鎮、市)
  公所。
四、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為
  本府建設處。
五、經政府機關接管並公告供一般道路通行使用之水防道路,為接管機關。
六、巷道最小寬度達二公尺以上,經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證明者,為本府交通處、
  建設處。

第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既成道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
一),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位置及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含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地段、地號、方位、申請
  土地範圍、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之寬度;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三、實地現況照片。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條

道路管理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現有巷道,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其範圍者,得依下
列方式認定之(圖例如附件二):
一、單向巷道臨接可指定建築線道路者:以編有相同名稱巷道行經範圍至路口為認定
  範圍(如圖例一)。
二、雙向巷道臨接可指定建築線道路者:以編有相同名稱巷道行經範圍至兩側路口為
  認定範圍(如圖例二)。
前項巷道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者,其巷道範圍,應由第二條權責機關(單位)將
該巷道毗鄰之通路認定為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定現有巷道後,再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如
圖例三)。
第一項巷道無名稱或所行經範圍有爭議者,以巷道維護機關認定之主要出入巷道為準
,巷道維護機關無法認定主要出入巷道者,以曾指定建築線之基地所臨巷道至得指定
建築線道路路口之最短距離為準(如圖例四、五)。
第一項巷道位屬山坡地者,得以曾指定建築線之基地至可指定建築線道路路口為認定
範圍。
第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認定現有巷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交通處提出:
一、鄉(鎮、市)公所或道路管理機關出具供公眾通行且管理維護二十年以上之證明(如
  附件三)。
二、包括下列圖說之文件七份:
  (一)地籍描繪圖:標示基地位置、申請認定之巷道範圍及連接其他可指定建築線
    之道路。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及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
    關位置。
  (三)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圖:繪圖範圍及其比例尺同地籍描繪圖
    ,並標示申請認定巷道下列位置之寬度:
    1.起始處、中點及終止處。
    2.轉折處。
    3.寬度標示位置間距逾一百公尺,於適當處增加寬度標示。
三、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或二十年以上之空照像片,並標示申請路段全線範圍
  、基地位置及其他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前項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府就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文件、資料內容有疑義者,得會同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
人至現場勘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第七條

申請認定之巷道經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由本府及申請基
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公告三十日。
申請認定巷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有異議者,得以書面載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
第一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無理由者,本府應許可現有巷道認定之申請;公
告期間內有提出異議且異議有理由者,本府得許可申請人部分之申請或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申辦指定建築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
一、代理人之代理委託書;無代理人者,免附。
二、標示拍攝日期之最近三個月基地及所鄰巷道現況照片;近照及遠照各二張以上。
三、法院或權責機關(單位)認定現有巷道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之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須與建築線指定圖相同。
五、最近三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
六、經測量技師或建築師測繪簽證之建築線指定圖,套繪地籍及樁位,並於其上著色
  標示;建築基地著紅色、道路著黃褐色、水溝著水藍色。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辦者,應另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圖說文件一份。
第一項第六款建築線指定圖,其分區界線不明確,或顯與現況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及第二項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申請之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建築線:
一、最小寬度未達二公尺。
二、申請基地坐落於禁限建範圍內。但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道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查明,對公益有不利影響。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寬度,以現況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範圍為限;其邊
界如附件四所示,認定標準如下:
一、未臨排水溝者:以巷道邊緣為界。
二、臨排水溝者:以排水溝內緣為界。但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排水溝為道路附屬設施
  者,以排水溝外緣為界。
三、臨加蓋排水溝者:以排水溝外緣為界。
四、臨建築物者:以建築物或圍牆邊緣為界。
五、臨設有陽臺之建築物者:以陽臺邊緣投影為界。
六、臨駁崁者:以駁崁頂部邊緣為界。
第十一條
建築基地毗鄰尚未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之縣、鄉道者,其建築線之指定以現況道路中心
線,兩旁均等退讓至計畫寬度為原則。
前項縣、鄉道位於彎道處且既有建築物密集處或周邊有水利構造物時,應經道路主管機
關確認計畫道路邊界線後,再據以指定建築線。
​​​​​​​第十二條
本府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後,發現該成果圖內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圖
與實際現況不符時,本府得廢止核發該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之處分,並追究簽證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