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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辦理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老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緊急保護及安置
(以下簡稱保護安置)所需之費用追償作業,並維護負返還義
務人權益,特訂定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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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返還義務人,指下列人員:
(一)老福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老人保
護安置案件之返還義務人。
(二)身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安
置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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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受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案件,應於安置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發文通知返還義務人,並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
益及責任;無法聯繫上返還義務人時,應協尋返還義務人
。
(二)與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或其返還義務人討論受安置
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
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協助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申請相關福利補助,並依
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或其返還義務人情狀提供適當
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關福利資源。
(四)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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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應依本府委託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緊急)安置合
約書內之標準,計算保護安置所需之費用後,再扣除老人或身
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以計算返還義務人應
返還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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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經評估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保護安置之必要
費用者,原則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下列期限內
返還:
(一)依老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老
人保護安置案件之返還義務人:六十日。
(二)依身權法第七十七條至七十九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安
置案件之返還義務人: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前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及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事項,並合法送達。
返還義務人於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後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提
出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府得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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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
免除返還義務人應返還費用: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人生活補助、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經本府評估
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者。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
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經
本府評估無力負擔者。
(三)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有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府評估由
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經本府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
用顯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前項返還義務人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得逕予全額免除;
其餘返還義務人,由本府綜合審酌前項各款情形,予以減輕或
全額免除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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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認定前點第一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時,應邀集學者專家及
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
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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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審查第六點第一項所定申請案件時,應注意避免影響返還
義務人之基本生計,並評估提供適當協助。
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返還義務人,減免之範圍不
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
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
發生於前點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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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返還義務人一次繳清應返還之保護安置必要費用顯有困難,得
敘明理由,申請分期返還;本府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
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拒不返還者,本府一年內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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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
發現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返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行;未返還理
由符合第六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減輕或免除應返還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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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