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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17 17: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先行支付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字第1140089876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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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辦理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老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緊急保護及安置
    (以下簡稱保護安置)所需之費用追償作業,並維護負返還義
    務人權益,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返還義務人,指下列人員:
    (一)老福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老人保
        護安置案件之返還義務人。
    (二)身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安
        置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義務人。
三、本府受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案件,應於安置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發文通知返還義務人,並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
        益及責任;無法聯繫上返還義務人時,應協尋返還義務人
        。
    (二)與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或其返還義務人討論受安置
        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
        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協助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申請相關福利補助,並依
        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或其返還義務人情狀提供適當
        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關福利資源。
    (四)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四、本府應依本府委託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緊急)安置合
    約書內之標準,計算保護安置所需之費用後,再扣除老人或身
    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以計算返還義務人應
    返還之費用。
五、本府經評估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保護安置之必要
    費用者,原則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下列期限內
    返還:
    (一)依老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老
        人保護安置案件之返還義務人:六十日。
    (二)依身權法第七十七條至七十九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安
        置案件之返還義務人: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前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及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事項,並合法送達。
    返還義務人於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後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提
    出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府得移送行政執行。
六、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
    免除返還義務人應返還費用: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人生活補助、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經本府評估
        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者。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
        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經
        本府評估無力負擔者。
    (三)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有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府評估由
        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經本府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
        用顯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前項返還義務人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得逕予全額免除;
    其餘返還義務人,由本府綜合審酌前項各款情形,予以減輕或
    全額免除如附表。
七、本府認定前點第一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時,應邀集學者專家及
    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
    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義務人。
八、本府審查第六點第一項所定申請案件時,應注意避免影響返還
    義務人之基本生計,並評估提供適當協助。
    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返還義務人,減免之範圍不
    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
    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
    發生於前點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在此限。
九、返還義務人一次繳清應返還之保護安置必要費用顯有困難,得
    敘明理由,申請分期返還;本府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
    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拒不返還者,本府一年內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十、本府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
    發現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返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行;未返還理
    由符合第六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減輕或免除應返還金額。
十一、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