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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8: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60147188-B號 令
法規體系: 消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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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避免大型群聚活動災害事故發生,
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局處,
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教育處:體育競技類活動。
二、本府文化局:演唱會、戲劇、音樂、舞蹈等表演藝術類活動。
三、本府工商旅遊處:煙火晚會、燈會、展覽(售)會等活動。
四、本府勞工處:人才招募、就業博覽會等活動。
五、本府民政處:廟會、宗教、民俗節慶、慶典類活動。
六、本府農業處:花會、農產展售、行銷等農業推廣活動。
前項執行機關於權責有爭議時,由本府消防局報請本府核定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大型群聚活動,係指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
達六百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戲劇、音樂、舞蹈等表演藝術類活動。
三、展覽(售)會、人才招募會、就業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煙火晚會、農產展售、行銷等農業推廣活動。
五、廟會、宗教、民俗節慶、慶典等活動。
六、其他經各執行機關指定並公告之大型群聚活動。
第四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
    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
    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第五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各執行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
一、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逾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開始前三十日,
    向執行機關申請許可。
二、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六百人以上,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
    動開始前十四日,報請備查。
大型群聚活動足生公共危險,或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時,各執行機關得命令
限期主辦者申請許可、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
備。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有助社會發展、國際交流之大型活動,不受申請許可或
報備時間之限制。
第六條
申請許可或備查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或報備書。
二、身分證明。
三、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五、與場所管理者簽訂之安全協定。
六、場地或活動性質應另經許可者,其許可證明。
七、其他必要文件。
第七條
大型群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法令禁止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者。
三、不符合前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第八條
經許可或備查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時間、地點、
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變更活動時間,應於原活動開始前十四日
,以書面向執行機關申請許可。
經備查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變更活動時間,應於原活動開始前五日,
以書面向執行機關報請備查。
活動之主辦者、地點、內容變更或擴大規模者,應依本自治條例重新申請
許可或備查。
第九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許可或備查之活動安全工作計畫辦理,並落實工作人員
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紀錄。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主辦者應備置於活動現場以供稽查。
第十條
為確保活動安全,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活動進行中,執行機關得對活動場所、設施及其安全管理進行現場稽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大型群聚活動辦理期間,執行機關稽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主辦者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現場活動與申請許可、備查內容或活動安全工作計畫不符。
二、未經申請許可、備查者。
三、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傷者。
四、其他影響情節重大,非停止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對活動場所、設施及安全管理稽查。
第十一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適足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
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團體主辦之大型群聚活動,無需申請許可或備查。但應依相關規定,妥善規劃並負責活動安全。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ㄧ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五條
主辦者違反第九條規定,經執行機關當場命其改善而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作業流程,由本府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