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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4: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中興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場地使用及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22038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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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藝文交流、文化觀光等多元活動,
活化中興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園區開放使用場地如下:
一、育成空間:興工一場、興工二場。
二、室內空間:多功能展演場、多功能會議廳、攝影棚。
三、半戶外空間:大棚架、小棚架。
四、戶外空間:戶外廣場。

第四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應於使用日當日起算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活動企劃書。
三、電力配置圖。
四、場地布置計畫及圖說。
五、本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所載之內容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於變更之七日前,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
本局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作成准許或駁回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條
本園區場地之申請使用,每次以三十日為限,期滿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七日
前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原准許使用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場地使用申請案件有特殊情形,經本局許可者,不受前項使用期間之限制。
第六條
申請人應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使用本園區水電及其他設備者,應繳納水電費及
設備使用費;保證金,以場地使用費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申請人為下列各款之一者,場地使用費,以優惠價計收:
一、文化創意產業團體。
二、藝文團體。
三、社會公益團體。
四、機關或學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水電費及設備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辦理之活動。
二、本局辦理之相關產業育成計畫。
三、其他經本局陳報本府核准。
申請人應於本局通知繳費期間內繳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本局駁回
其申請。
場地使用費、水電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七條
本局准許使用場地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活動開始前布展期間之場地使用費減半計收
;布展期間逾三十日者,超過之日數依原場地使用費計收。
第八條
申請人使用本園區場地,應依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違規情事且情節重
大者,本局得命其停止一切活動。
第九條
申請人未經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用瓦斯、噴燈、蠟燭或其他易燃物品及電壓電流異常之電器。
二、在壁面(地面)使用鐵釘、直接吊掛物品於屋架或橫樑。
三、設置或張貼廣告物、指標、旗幟。
四、轉租(借)本園區場地。
五、擅接電源。
六、使用非許可範圍之場地。
七、未依許可之路線及時段使用車輛。
八、於非許可之時間演出或綵排。
九、其他本局公告禁止之行為。
申請人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本局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得命申請人補繳場地
使用費。
第十條
申請人應依宜蘭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回復場地原狀,並自行清除廢棄物。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局得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二條
申請人違反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損壞本園區場地之設施或設備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局得就所受損害及支出之費用,
扣抵保證金。
場地使用完畢,經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前,經本局准許且實際使用場地
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申請人得向本局申請依第七條規定,減半計收布展期間之場地
使用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